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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务金、李某香等与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务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李某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曾凡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田务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田务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告:田务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响,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新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田务金、李某香、曾凡菊、田务萍、田务艳、田务玉诉被告徐某、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务金、李某香、曾凡菊、田务萍、田务艳、田务玉及其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响,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务金、李某香、曾凡菊、田务萍、田务艳、田务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在被告徐某为苏J×××××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田某因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一切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赔偿,共计543484元减去被告徐某已支付40000元,下余503484元。2、请求巴东县人民法院否定巴东公安局巴公交(重)认字第2016002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责任划分的证明力。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16时,被告徐某驾驶苏J×××××小轿车自巴东往恩施方向行驶,行驶至231省道黄本国家门口时,将行人田某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徐某在事发时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将田某撞抛出十多米远,也未对受害人积极实施抢救,并私自移动破坏出事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勘。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201605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不服,申请复核。2016年9月13日原告同时收到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和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重新认定书,认定死者田某和被告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巴公交(重)认字第2016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责任划分不公正,认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否认其效力。田某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属家庭主要劳动力,常年在城镇务工,田某死亡对其家庭带来极大痛苦和损失。被告徐某为苏J×××××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尚在保险期内,田某死亡后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某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准如上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的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交通事故发生后,田某在在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349.90元,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49211.42元。上述费用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田某自2014年起即长期在巴东县田德友经营的装潢商行从事家具加工,且有稳定的收入,其居住地基本上在城镇,生活来源也来自城镇,所以其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86918元(27051元/年×18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香系田某之母,为农村居民,生于1934年2月28日,田某有兄弟姊妹共8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126.87元(9803元/年×5年÷8人),原告主张6126元,本院予以认定。
3、丧葬费。田某死亡后的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660元(47320元/年÷12×6个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遗体运输费。田某死亡后其遗体从恩施运回野三关殡仪馆产生运输费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徐某支付;从野三关殡仪馆运回大支坪支出运输费1500元,该费用由原告方支付。上述运输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田某的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田某后事确需支出交通费,原告提供的8份交通费支出票据共计金额为695元,其主张超出部分原告既无相关票据,也没有具体支出的相关证明,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本院对其提供票据的695元予以认定,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
6、殡葬服务费。田某死亡后,由野三关镇殡仪馆提供了殡葬服务,被告徐某垫付了殡葬服务费6500元。上述支出作为经办田某后事的原告没有异议,同时有野三关镇殡仪馆出具的收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田某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较大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考虑到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综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9561.32元、死亡赔偿金49304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3660元、遗体运输费3500元、交通费695元、殡葬服务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6960.32元。原告主张抢救时生活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也未举证证实该费用发生的数额,因此不予认定。被告徐某主张其垫付的住宿费600元、救护车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关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巴公交(重)认字第2016002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关于“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当事人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根据以上成因分析,考虑到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所应尽安全义务大于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田某与当事人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事故重新认定结论,因此对该重新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田某与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
被告徐某的苏J×××××号雪佛兰牌SGM7202EAAB型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某承担50%,其中被告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9561.32元、死亡赔偿金49304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3660元、遗体运输费3500元、交通费695元、殡葬服务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6960.3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466960.3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233480.16元。
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49561.32元、遗体运输费2000元、殡葬服务费6500元,合计58061.32元,在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后,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务金、李某香、曾凡菊、田务萍、田务艳、田务玉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9561.32元、死亡赔偿金49304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3660元、遗体运输费3500元、交通费695元、殡葬服务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6960.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353480.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466960.3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233480.1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的4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313480.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原告田务金、李某香、曾凡菊、田务萍、田务艳、田务玉在获得上述保险赔款后,退付给被告徐某58061.32元。
三、驳回原告田务金、李某香、曾凡菊、田务萍、田务艳、田务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田务金、李某香、曾凡菊、田务萍、田务艳、田务玉共同负担524.5元,被告徐某负担5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靳永辉

书记员:陈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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