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汉族,从事铝合金装修业。
委托代理人:田华华,系原告田某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欢,系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肖书庆,系被告肖某某之父。
被告:湖南省常某市德山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山永安汽运公司”),住所地,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莲花池居委会善卷路(市运管二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龚少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某分公司”),住所地,常某市武陵区青年南路345号。
诉讼代表人:宋维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长勇,系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聂某某、肖某某、湖南省常某市德山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山永安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某、人保财险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德山永安汽运公司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一、判令被告聂某某、肖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381元(后增变更为1877231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常某分公司和德山永安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聂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往监利县方向行驶。14时许,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遇对向行驶的被告肖某某无证驾驶的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田某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田某、肖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聂某某、肖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1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其中认定被告聂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负同等责任也客观公正,但是认定未戴头盔的原告田某无交通违法行为而不负责任则有不妥之处,根据医院病历和法医鉴定书来看,原告田某的受伤部位为头部及全身多处,可见,原告田某未戴头盔的过错行为与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发生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田某自己也要承担一定责任,从而应适当减轻被告聂某某、德山永安汽运公司和被告肖某某的责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田某与被告聂某某及德山永安汽运公司和被告肖某某承担本案纠纷民事责任的比例为:1:4.5:4.5。鉴于被告聂某某通过被告德山永安汽运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常某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田某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被告聂某某及德山永安汽运公司和被告肖某某分别按45%的比例向原告田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聂某某驾驶湘J12235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德山永安汽运公司,所以,被告德山永安汽运公司应当与被告聂某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和不实(比如营养费无医嘱证明)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肖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常某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120000元,减除诉前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诉后先予执行的30000元赔款,该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80000元。
二、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聂某某和被告湖南省常某市德山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田某424159元{(1062575元-120000元)×90%÷2},减除诉前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该二被告实际还要连带赔偿原告田某399159元。
二、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肖某某赔偿给原告田某424159元{(1062575元-120000元)×90%÷2},减除诉前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被告肖某某实际还要赔偿原告田某404159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71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0160元,由被告聂某某及被告湖南省常某市德山永安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负担527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5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时所争议的标的额之比例预交上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 俊 审判员 李成纲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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