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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原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农民。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永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以工程款没有到位,急需为工人发工资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归还,如超期未还,愿以小寨镇政府东侧的两间门市和安期儿幼儿园的一半财产作担保。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后来连手机号都换了不与原告见面。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
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为原告田某某出具的借据明确具体,足以使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院对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借款3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为原告田某某出具的借据明确具体,足以使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院对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借款3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审判长:康永法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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