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王彧
迟宝某
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彧。
被告迟宝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迟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彧、被告迟宝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2月5日,原告田某某向被告迟宝某支付投资款2,000.000.00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迟宝某为原告田某某出证明,承认欠投资款2,00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2011年6月21日,被告迟宝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6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4%,2011年8月归还。
以上欠款及借款被告迟宝某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迟宝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为原告田某某出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田某某主张被告迟宝某偿还借款650,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月利息4%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24%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迟宝某2,00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迟宝某应予给付并自出具证明时支付利息,原告田某某超出此部分的主张既没有约定又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0.00元及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24%,自2011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迟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欠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及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39%,自2011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被告迟宝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32.00元,由被告迟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迟宝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为原告田某某出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田某某主张被告迟宝某偿还借款650,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月利息4%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24%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迟宝某2,00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迟宝某应予给付并自出具证明时支付利息,原告田某某超出此部分的主张既没有约定又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0.00元及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24%,自2011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迟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欠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及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39%,自2011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被告迟宝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32.00元,由被告迟宝某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审判员:何文斌
审判员:王淑华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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