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白丁丁(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耿某
李鹏(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酷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白丁丁,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酷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翟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耿某、保定市酷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丁丁与被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酷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9日,原告接受被告耿某的代班人员“武子”的雇佣,到被告酷热公司的楼体亮化工程工地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因被告耿某为该工程承包人,故被告耿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因安全生产事故,该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酷热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耿某没有高空作业资质,故被告酷热公司应当与被告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建筑业农民工,其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遵守安全规章制度及安全习惯,但其未戴安全帽、安全带和系安全副绳,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为30%。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783元;鉴定费151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7954元÷365天×119天=12374元;护理费为100元×39天=39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保定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适用该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9天=39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为10186元×20年×0.2=40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8248×(18-10)÷2×0.2】+(8248×(18-9)÷2×0.2】=14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37840.6元,扣除被告耿某垫付的4800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628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康复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耿某以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因被告耿某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赔偿款62888元;
被告保定市酷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告耿某的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耿某、保定市酷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耿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原告耿某负担2096元、被告被告保定市酷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9日,原告接受被告耿某的代班人员“武子”的雇佣,到被告酷热公司的楼体亮化工程工地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因被告耿某为该工程承包人,故被告耿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因安全生产事故,该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酷热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耿某没有高空作业资质,故被告酷热公司应当与被告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建筑业农民工,其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遵守安全规章制度及安全习惯,但其未戴安全帽、安全带和系安全副绳,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为30%。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783元;鉴定费151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7954元÷365天×119天=12374元;护理费为100元×39天=39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保定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适用该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9天=39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为10186元×20年×0.2=40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8248×(18-10)÷2×0.2】+(8248×(18-9)÷2×0.2】=14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37840.6元,扣除被告耿某垫付的4800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628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康复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耿某以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因被告耿某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赔偿款62888元;
被告保定市酷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告耿某的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耿某、保定市酷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耿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原告耿某负担2096元、被告被告保定市酷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
审判长:刘建国
审判员:苑香玲
审判员:李小燕
书记员:谢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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