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高海英(内蒙古赤峰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
张某
王际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海英,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际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英、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主张已经将原告的货物运送到河北省任丘市并交付给买方,原告否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将原告的货款收回。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田某玻璃拉丝货款损失1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主张已经将原告的货物运送到河北省任丘市并交付给买方,原告否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将原告的货款收回。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田某玻璃拉丝货款损失1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国
书记员:石宝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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