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牛
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梁红红
田晴
马某某
范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
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牛。
原告魏某某。
原告梁红红。
原告田晴。
法定代理人梁红红,系原告田晴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地址:赞皇县南环路23号。
负责人:晏剑英,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会娟,系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牛、原告魏某某、原告梁红红、原告田晴与被告马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牛、原告梁红红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被告范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6年5月9日2时40分许,田辉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沿0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见守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马某某驾驶停放在公路上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田辉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为了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在我公司的保险抄单中显示挂车装运货物为31吨,如有超载情况,我公司要求在商业险内免赔10%。
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田辉死亡,四原告因亲属田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
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事故车辆超载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超载免赔10%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次事故已经责任认定,田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田辉系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供田辉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1051元×20年=221020元;丧葬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对田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鉴于原告田某牛患癌情况属实,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酌定为11051元×20年×30%=66306元。
鉴于田二辉的直接抚养人为其父母,故对田二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费用,鉴于该项损失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2000元;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医疗费确定为299.27元;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434928.77元。
医药费299.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万元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费用2000元,合计434629.5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299.27元。
鉴于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其余损失的30%,即(434928.77元-110299.27元)×30%=97388.85元。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299.27元+97388.85元=207688.1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牛、原告魏某某、原告梁红红、原告田晴各项损失207688.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4000元,由四原告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田辉死亡,四原告因亲属田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
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事故车辆超载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超载免赔10%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次事故已经责任认定,田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田辉系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供田辉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1051元×20年=221020元;丧葬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对田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鉴于原告田某牛患癌情况属实,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酌定为11051元×20年×30%=66306元。
鉴于田二辉的直接抚养人为其父母,故对田二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费用,鉴于该项损失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2000元;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医疗费确定为299.27元;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434928.77元。
医药费299.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万元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费用2000元,合计434629.5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299.27元。
鉴于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其余损失的30%,即(434928.77元-110299.27元)×30%=97388.85元。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299.27元+97388.85元=207688.1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牛、原告魏某某、原告梁红红、原告田晴各项损失207688.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4000元,由四原告负担4800元。
审判长:杜晓丽
书记员: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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