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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贾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汪兆国,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参与执行和解,代领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周梦林,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090257263B。住所地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横九路以北,纵一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杨昌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胜,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贾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田某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2个月,月息3分。借款100000元原告委托田军堂打入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徐青账户,另100000元因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贾仁某工程款直接冲抵贾仁某欠款。贾仁某自愿对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另2015年12月9日,湖北禧赢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及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2、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息三分赔偿原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至判决之日所产生的损失。3、被告贾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事实,辩称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过高,要求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及逾期损失。被告贾仁某认可担保事实,主张其与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利益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田某诉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贾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兆国、周梦林,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安胜、被告贾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田某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田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借贷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按月息2分(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贾仁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故依法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租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田某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2月5日计至2016年4月4日)。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田某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4月5日计至2018年4月25日)。被告贾仁某对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璞

书记员:张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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