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嘉荫县村民,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男,汉族,嘉荫县佛山社区**组居民,现住嘉荫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嘉荫县村民,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嘉荫县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木耳菌损失人民币39,656.00元;2、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人工费人民币2,900.00元,共计:42,5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份,被告马某某承包了嘉荫县青山乡建边村扶贫蒸菌大锅加工灭菌,并对外营业(即拌料、装袋、灭菌、接菌种等)并收取加工费。马某某自己先加工了7锅,后赵某在马某某处加工了3锅,马丽波在马某某处加工了4锅,由于赵某和马丽波加工的木耳菌出现了大量的杂菌,在这种情况下马某某找到原告帮助看一宿加工原告家的木耳菌灭菌锅,在加工原告家的木耳菌过程中原告要求马某某多加了煤,增加了灭菌锅的温度和排气数量及次数,马某某按照原告的做法,原告家所加工的4锅木耳菌基本上达到了灭菌效果。此做法得到了其他加工户赵某、张某、徐某的认可。2018年3月14日至18日,原告又在马某某处加工5锅木耳菌51200袋,管理期间于2018年3月23日发现出现大量杂菌、面包菌、红毛菌、绿毛菌等,原告看到这种情况后就立即找到村委会主任李某说明情况,李某主任当即亲自把马某某夫妇找来,这时张某、王某、赵某等人也一起到我家查看这批木耳菌出现大量杂菌的情况,当时在场的人一致认为是马某某灭菌锅灭菌时温度达不到灭菌温度和放凉气次数不够所造成的,即灭菌不彻底所造成的,当时马某某夫妇没有表示反对。此次原告在马某某处加工的木耳菌为51200袋,已经绝产的木耳菌袋有24785袋,按照生产一袋木耳菌的成本为1.60元,原告损失为39,656.00元,原告为下架此次坏死的木耳菌袋,搬运及挑选坏死的木耳菌袋支付人工费2,900.00元,合计损失42,556.00元。原告就自己的损失与被告马某某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木耳菌袋损失39,656.00元,人工费损失2,900.00元,合计人民币42,5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田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唐桂艳、周长安、汪明连的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三名证人处购买木耳菌(二级)种共计:1900袋,总金额:6000元。证据二、马某某收款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马某某2018年3月25日收取原告加工黑木耳菌袋及蒸锅灭菌费用21300.00元;证明马某某2018年3月份给原告加工和蒸锅灭菌黑木耳菌袋51200袋的事实。证据三、周淑兰、郑宝和、王凤芹、杨某、徐井华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8年5月11日,下架当时好菌26415袋;李某、张德生、刘某1证明一份及照片14张,意在证明2018年5月12日,损失24785木耳菌袋。证据四、李某、张洪武、刘某1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2018年木耳菌市场价格为每袋价格为1.60元-1.80元之间(包含运费和装卸费),证实原告生产一袋木耳菌的成本为1.60元,从而计算出原告24785袋木耳菌的损失总金额为39,656.00元。证据五、李某、刘某1证明一份及照片六张。意在证明2018年5月11日所下架的26415袋好菌,又出现了4000袋左右绝产木耳菌,剩余部分还存在20%不确定能够生产出木耳的可能,并且用从24785袋中选出的半成品和少半成品相冲抵,已保持好菌数额26415袋;计算方式一张,意在证明好菌的数额26415袋不变。证据六、《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一份和《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一份。意在证明从事三级菌种(栽培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如果没有许可证,需要有县级以上的生产食用菌菌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证明(《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并且生产菌种应该按照生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证据七、嘉荫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马某某生产菌种没有办理许可证、也没有备案。证据八、清点田某某院内的绝产木耳菌袋数,清点袋数为10846袋,清点人付殿昌、王真;见证人刘某1、李某、刘某2、(建边村村委会成员)侯某(青山乡司法助理员);当事人田勇、刘桂兰,清点日期2018年6月21日;收条一份,收到田某某清点木耳菌袋装车费200.00元,收款人王真、付殿昌,收款日期2018年6月21日。证据九、清点明细一份,意在证明田某某家大地坏损木耳菌袋数为6406袋,清点人付殿昌、赵淑英、王真;证明人刘某1、刘某2(建边村村委会成员)侯某(青山乡司法助理员);当事人田勇、刘桂兰,清点日期2018年6月25日;清点木耳袋人工费90.00元,收款人王真、付殿昌、赵淑英,收款日期2018年6月25日。证据十、清点录像一份,青山乡政府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田某某家院里和地里的清点过程。证据十一、询问证人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当时青山乡政府清点木耳菌袋时,通知被告,被告并没有去,被询问人高瑞斌,询问时间2018年6月27日。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证实原告在被告那加工的木耳菌袋出现杂菌后,原告田某某找我进行查看,查看之后,我与被告一同去的原告家进行查看杂菌情况,当时现场谁也判定不了什么原因,然后我和被告马某某去美溪菌场进行实地考察,考察结果是在蒸锅时间过长,正常3-4小时开锅,我们是6-8小时开锅,开锅时间太长造成酸碱度过低;我与书记张德生,会计刘某1在原告田某某家实地考察,下完架以后,大约计算出好的是2万5千多袋木耳菌,坏的是2万4千多袋木耳菌;我与刘辉律师去原告田某某家实地考察,2万6千多袋中又损失4000多袋木耳菌。当时说坏菌原因的时候,有谁在场我记不太清了,当时有徐某、张某,赵某、马立军、田某某、田勇在场。这五锅出现杂菌的原因,是开锅时间太长,造成酸碱度降低。2018年我购买过木耳菌,价格1.60元一袋,不包括运输费和装卸费。原告在被告马某某和孙岩那加工木耳菌,下架后我看到了,坏菌是马某某家加工的,因为马某某家加工的在哪个屋,我们清楚。这些坏菌的原因,就是蒸锅时间过长,造成酸碱度过低,是我们在美溪考察之后知道的,这是腾祥菌业老板告诉我们的;我不知道这个老板有没有木耳菌加工的相关资质及证书。我看到了腾祥菌业是高压锅,马某某的是普通锅,开锅时间长短不一样。证人徐某的证言:徐某证实当时我家也在马某某那加工的木耳菌,我家的没有田某某家坏菌的严重,他们考察之后回来,李某、田勇、赵某在我家说的,出现杂菌的原因,是蒸锅时间太长,把酸碱度蒸没了,田某某家坏菌的数量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这个过程。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证实我知道出杂菌的原因,我家是在他家加工的,我家木耳菌是最后蒸的,在我家加工的时候,我到马某某那去看,马某某为了省煤,有三个点火点,有二个眼没有点,鼓风机也没有用,燃点达不到,锅达不到一定的温度,这是我亲眼看到的,我们都做了多少年的木耳菌了,所以我知道这个出杂菌的原因。我做过木耳菌,做了7、8年三级菌;我清楚这个蒸菌过程。蒸锅灭菌不彻底,会出现绿色的菌,3、5天就出现长毛的菌,还有红色的菌,面包菌。我们去马某某处加工,我们把原料和二级菌都给他送去,拌料、罐袋、蒸锅、出锅、接菌都是由马某某完成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证实我知道原告在马某某家加工的木耳菌出现问题以后,我们去他家看的,但我对原告家的坏菌的数量不清楚,原告家出现杂菌的原因是蒸锅的问题,因为马某某给我家加工木耳菌的时候,我看到马某某三个烧煤口,开锅之后马某某只用了一个烧煤口,所以蒸不透。当时他们考察回来之后,当着我们几家的面,说是锅有问题,蒸锅时间长,酸碱度蒸没了,马某某给我们用蒸锅灭菌最少得8个小时。马某某给我加工的木耳菌也出现了杂菌,但我和马某某已经调解解决了。证人赵某的证言:赵某证实我在马某某家做了6锅菌,年前就坏了8000多袋,之后过了年马某某又给我蒸了3锅,没有要钱,我们就调解了,马某某与田某某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家年前坏的菌,马某某说:过了年挑好的捡,坏的都给我,过了年后,马某某又说:我给你蒸三锅,钱不要了,我们就这样解决了。我在马某某处年前加工3锅,年后加工3锅。马某某、李某、田某某、徐某、张某我们在一起说过出现杂菌的原因,都说是因为蒸锅灭菌不透,我也认为是这个原因。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证实原告在木耳菌要下地摆放之前,我给他家干活,好菌装袋,坏菌挑出去了,好菌挑出2万6千多袋,坏菌剩2万多袋。当时有五个人,有周淑兰、郑宝和、王凤芹、徐井华,还有我;我们每个人每天150元,干了3天半,总共是525.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1、2017年9月份,马某某与青山乡政府签订了承包青山乡政府的食用菌生产厂房,包括锅炉房,拌料制菌室、灭菌室、冷却室、接菌室、出菌室,所承包的食用菌厂房是非常标准的,设备齐全。2018年3月份,在原告对我为别人家加工了数锅的木耳菌认可后,原告找到我让我为其加工木耳菌,当时谈好价格后我就为其加工,木耳菌的所有原材料包括二级菌菌种都是原告自己的,被告只负责拌料、装袋、蒸木耳菌袋(灭菌)、接菌,之后经原告认可后,原告拉回自己家菌房进行发酵。木耳菌对于发酵温度的控制是非常严格的,原告称在我处加工的木耳菌部分损坏菌是在灭菌时灭菌达不到温度和放凉气次数不够造成的,对此说法我不认可,我在蒸菌过程中每一锅的操作方法都是一样的,不可能出现有好有坏的情况。反之,所有原料都是原告所提供的,包括锯沫子,一些配比用料、二级菌菌种,这些是否符合标准和要求,是木耳菌存活非常关键的因素,再一点就是木耳菌的发酵,对于菌室和温度的要求也非常严格,所以原告不应将部分木耳菌没有存活的责任推卸到被告身上。2、原告在被告处加工了五锅木耳菌5万余袋,同时也在孙岩家加工了五锅木耳菌,原告将被告加工的木耳菌和孙岩加工的木耳菌放在一个菌房发酵,为什么将所有坏菌都说成是被告加工的,况且原告家现有的坏菌,根本不到2万多袋,大致有一万袋左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唐桂艳、周长安、汪明连的证言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能证实原告所购买的二级菌是合格产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周淑兰、郑宝和、王凤芹、杨某、徐井华证明一份,李某、张德生、刘某1证明一份及照片14张。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照片证实不了是谁家的木耳菌袋。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自行对木耳菌袋好坏的评估及数量的确定,不具有法律效律,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李某、张洪武、刘某1的证言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每个人所购买的价格各有不同,不能视为市场价格,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李某、刘某1证明一份及照片六张;计算方式一张。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自行对木耳菌袋好坏的评估及数量的确定,不具有法律效律,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和《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原告所举得证据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畴,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被告只负责来料加工,所有原材料都是由原告提供,所以被告不存在非法加工一说;第三、原告所举得第一份证据说明所购买的二级菌也是没有任何的合法手续,那么原告所购买的二级菌存在着不合格因素。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从事三级菌生产,依法应当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被告即没有经过专业培训获得相应资质证,也没有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清点木耳菌袋明细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木耳菌袋如果没有存活就不应摆放到地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证据九与证据八都是由乡政府工作人员、司法所工作人员、派出所干警、村委会成员共同参加下进行清点的,并通知被告参加清点,但被告拒绝参加清点,被告对证据八认可,却否认证据九,没有法律依据与科学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证实其与马某某一同去外地考察,考察结论:木耳菌出现杂菌的原因,是蒸锅开锅时间过长,造成酸碱度过低。本院认为,没有经过有资质的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和化验得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和法律性,不予采信;对李某证实的坏木耳菌的袋数,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为准。8、原告证人徐某的证言,李广华证实听说木耳菌出现杂菌的原因,是蒸锅开锅时间过长,造成酸碱度过低,本院认为,没有经过有资质的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和化验得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和法律性,不予采信。9、原告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证实马某某为了省煤,有三个点火点,有二个没有点,鼓风机也没有用,燃点达不到,蒸锅达不到一定的温度,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实出现杂菌的原因,因其不具有相应资质,也没有经过化验,本院不予采信。10、原告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证实看到马某某在蒸锅开锅后,三个烧煤口,只用了一个烧煤口,这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出现杂菌的原因,因其不具有相应资质,也没有经过化验,本院不予采信。11、原告证人赵某的证言,赵某证实其在马某某处做了6锅木耳菌袋,年前做的3锅,出现杂菌的有8000多袋,年后在马某某处又做了3锅,这3锅马某某没收加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证实其为原告家干活,挑选好、坏木耳菌袋,其中好的2万6千多袋,坏的2万多袋。本院认为,好、坏的木耳菌袋数,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为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份,被告马某某与青山乡政府签订了承包青山乡政府的食用菌生产厂房(包括锅炉房,拌料制菌室、灭菌室、冷却室、接菌室、出菌室等),但被告马某某不具备生产食用菌专业知识,没有办理生产菌种许可证、也没有在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2018年3月14日至18日,原告田某某在被告马某某处加工5锅木耳菌,共计51200袋,拉回自家后,于2018年3月23日发现出现大量杂菌、面包菌、红毛菌、绿毛菌等,原告看到这种情况后就立即找到村委会主任李某说明情况,李某主任当即亲自把马某某夫妇找来,同时张某、王某、赵某等人也一起到原告家查看这批木耳菌出现大量杂菌的情况。在这个期间原告田某某在孙岩家也加工了21000袋木耳菌袋,但与被告马某某加工的木耳菌袋分别放在不同的房间存放发酵,被告在前去查看出现杂菌时,予以确认并认可。之后李某主任和被告马某某去美溪腾祥菌业进行实地考察,该厂老板解释说:出现杂菌的原因是蒸锅时间过长,正常3-4小时开锅,而马某某是6-8小时开锅,开锅时间太长造成酸碱度过低。此后,杂菌越来越严重,2018年5月11日至12日,经过原告找人自行清点,好木耳菌袋为26415袋,绝产木耳菌袋为24785袋。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5日,在乡政府主持下再次进行清点,确认绝产的木耳菌袋为17252袋。原告主张按生产一袋木耳菌的成本为1.60元,被告认可生产每袋木耳菌的成本为1.50元,以被告认可的成本计算,原告木耳菌袋损失为25,878.00元。原告为挑选好、坏木耳菌袋和搬运先后支付人工费3,190.0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29,068.00元。庭审中原告对出现杂菌原因提出鉴定申请,但经过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没有委托到即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又进行备案的鉴定部门,因此,对原告木耳出现杂菌的原因无法鉴定。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田勇,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田某某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没有即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又在司法厅备案的相关机构,而无法委托进行鉴定。因此,于2018年8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划分原、被告民事责任的关键依据是出现杂菌的原因,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加工的木耳菌出现杂菌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没有委托到相应鉴定机构而无法鉴定,从而无法查清被告加工的木耳菌出现杂菌的原因。原告主张出现杂菌的原因,是因被告在灭菌过程中开锅过慢,开锅时间长造成酸碱度过低导致的,以及出庭作证证人所说的出现杂菌的原因,都缺乏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没有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在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告虽然没有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在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拒绝聘请有鉴定资质,但没有进行备案的相关人员进行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没有按照《黑木耳菌包生产技术规程》进行操作是导致出现杂菌的原因,没有经过有资质的人员进行现场考察、化验,缺乏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所购买的二级菌种,是从个人处所购买,没有经过质量鉴定,质量是否合格也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在自家养菌发酵期间是否符合技术规范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经申请诉讼费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芳
书记员:王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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