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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澜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世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且被告同意给付利息,故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自出具借据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偿还田某某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自出具借据之日起(即2014年11月7日),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293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且被告同意给付利息,故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自出具借据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偿还田某某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自出具借据之日起(即2014年11月7日),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方澜林

书记员:管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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