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光明东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增洪,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认定田某某月工资3500元。原告2014年1月调至开发区特运一大队,工作岗位未改变。2014年3月24日特运一大队因西气东输三线东段管材运输项目急需驾驶员并召开会议,决定委派原告与其他三名驾驶员前往福建从事相应的运输任务。同日将四名驾驶员召集在一起,由书记、队长、调度要求四名驾驶员在调度单上签字并在3月25日之前在廊坊基地调度室办理交接手续,3月29日之前到达福建基地调度处报到,驾驶员焦某、程宝钟在调度单上签字,并按照规定于3月28日到达福建调度处报到,原告田某某未在调度单上签字,也在向福建调度处报到。2014年5月28日中油特运公司以原告田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4日连续旷工37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期间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社会保险未缴纳。另查明,原告曾向廊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廊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仲裁决定书一份,裁定:1、驳回田某某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2、驳回田某某要求补发2014年6月至今工资(每月按3500元计算)的仲裁请求。3,双方当事人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分别缴纳各自应承担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保险费。上述事实有(2013)广民初字第766号判决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523号判决书、廊劳人仲案(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会保险基数、报到通知书、企业文化和规章制度的培训考核及签到表、调度单、福建调度处情况汇报、关于田某某、张国栓两名同志连续旷工的情况汇报、关于解除与田某某、张国栓两名同志劳动合同的请示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特运公司于2001年9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旷工37天,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实际旷工日期。被告主张已经合法方式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告中油特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起的工资,以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征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2条、第14条、第15条、第29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田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自2014年6月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工资,以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田某某已收到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EMS特快专递,有被上诉人签字,证明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证据二,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第6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上诉人已经知悉的情况。证据三,2014年12月10日、12日两次田某某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主要证明证人巩固、曹某、付某、焦某、程某证实2014年3月,安排田某某、张国栓、焦某、程某四人到福建上线,焦某、程某二人在调动单上签字,后到福建上线上班,田某某、张国栓未在调动单上签字,未到福建上线报到。田某某在庭审笔录陈述2014年5份接到单位解除通知到现在没在上班,没有具体任务应享受最低工资。被上诉人田某某经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意见,一审中并未否认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事实。证据三,没有接到调度单,不属于事实,对该证据不认可。工资是每月3500元,有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被上诉人田某某认可,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被上诉人田某某庭审笔录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是否旷工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通知、调度单,没有被上诉人田某某的签字,不能证明已通知被上诉人田某某前往福建调度处报到,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未提交本地员工考勤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田某某存在旷工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田某某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EMS特快专递,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第63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田某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上诉人田某某已经知悉的情况,该两份证据被上诉人田某某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田某某已收到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田某某自2014年3月底起旷工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查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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