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王同金
张某
孔凡风
张红梅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24号。
代表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金,系该公司退休员工。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孔凡风。
被告张红梅。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张某、张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芳于2015年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及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孔凡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76715元(41715元+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4天×25元/天),原告主张25元/天并未超过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以上合计80065元。二、伤残项下:1、残疾赔偿金45812元(20年×22906元/年×10%),宜都为湖北省城乡一体化试点县市,不应单纯从户籍性质上区分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原告系枝城油库的派遣制员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为宜。2、误工费9960元(166天×6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66天,原告主张标准8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主张按60元/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转为正式职工,本院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3、护理费8550元(120天×71.25元/天),医嘱意见住院期间44天及全休期间90天合计134天需要陪护,但原告主张120天,本院予以认可;标准按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4、交通费2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极大精神伤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但原告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69522元。另,鉴定费损失3000元。三、财产损失600元(车辆修理费)。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53187元,其中,在医疗项下损失80065元,在伤残项下损失69522元,另财产损失6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过部分70065元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伤残项下损失6952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下分项赔偿额度,应在该限额内获赔;财产损失6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内获赔。即原告应在交强险内获赔80122元(10000元+69522元+6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0065元及鉴定费损失3000元,共计73065元,按双方责任比例7:3划分,原告自负51145元,被告张某、张红梅负担21920元。因肇事车辆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即该2192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及张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应予以扣除,即应扣除25000元(10000元+15000元)。被告张某事发后在交警处预交的保证金5000元,因原告未领取,不予扣减,由被告张某自行处理。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应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款77042元(80122元+21920元-25000元);支付被告张某垫付赔偿款15000元。被告张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支付原告田某某赔偿款770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垫付款15000元。
以上给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帐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2元,原告田某某负担393元,被告张某、张红梅负担1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76715元(41715元+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4天×25元/天),原告主张25元/天并未超过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以上合计80065元。二、伤残项下:1、残疾赔偿金45812元(20年×22906元/年×10%),宜都为湖北省城乡一体化试点县市,不应单纯从户籍性质上区分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原告系枝城油库的派遣制员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为宜。2、误工费9960元(166天×6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66天,原告主张标准8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主张按60元/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转为正式职工,本院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3、护理费8550元(120天×71.25元/天),医嘱意见住院期间44天及全休期间90天合计134天需要陪护,但原告主张120天,本院予以认可;标准按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4、交通费2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极大精神伤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但原告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69522元。另,鉴定费损失3000元。三、财产损失600元(车辆修理费)。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53187元,其中,在医疗项下损失80065元,在伤残项下损失69522元,另财产损失6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过部分70065元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伤残项下损失6952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下分项赔偿额度,应在该限额内获赔;财产损失6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内获赔。即原告应在交强险内获赔80122元(10000元+69522元+6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0065元及鉴定费损失3000元,共计73065元,按双方责任比例7:3划分,原告自负51145元,被告张某、张红梅负担21920元。因肇事车辆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即该2192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及张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应予以扣除,即应扣除25000元(10000元+15000元)。被告张某事发后在交警处预交的保证金5000元,因原告未领取,不予扣减,由被告张某自行处理。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应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款77042元(80122元+21920元-25000元);支付被告张某垫付赔偿款15000元。被告张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支付原告田某某赔偿款770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垫付款15000元。
以上给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帐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2元,原告田某某负担393元,被告张某、张红梅负担1039元。
审判长:周芳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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