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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徐州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徐州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茭渎村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欧卫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公司职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承包中建八局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XG-2合同段项目部四分部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租赁原告车牌为鲁N×××××吊车在湖北省应城市陈河镇四分部工地为中建八局项目部施工。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双方就租用设备的名称、数量、租金及结算等事项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但被告从2016年9月12日起未付过原告租金,原告因无力支付投资吊车的各种费用包括司机工资,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未果,后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9月14日原告、被告、中建八局项目部在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陈河镇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工地负责人左晓全与原告结算,共欠租金157197元,2016年9月15日原告吊车退场。从退场至2017年4月,原告在中建八局项目部王士峰经理、吕庆峰书记、杨国强四分部经理的帮助下,迫使被告先后四次支付原告租金53000元,尚欠104197元被告以中建八局项目部不付工程款为由拒付。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吊车租赁费104197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租赁费延期利息损失24028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4344元(包括诉讼费2084元、差旅费12260元、误工费10000元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产生债务的原因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三、鲁N×××××吊车结算单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具体债务的数量及依据;证据四、车票: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所受到的部分损失。被告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结算单据没有经过公司审核,且单据结算金额有误,不予认可;在吊车租赁期间连续二个多月下雨,公司只应支付驾驶员费用,不应支付租金;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到中建八局要钱,影响本公司信誉,影响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结算延期付款的原因是项目结算后,原告没有拿结算单据到公司去入账,公司没有付款的依据;另2016年9月13日,原告以索要租金为由将吊车停运、霸占挖掘机,每天应按4000元计算实际损失。综上,应该对应付租金余额确定后,在中建八局付给我方工程余款后再将租金支付原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会函。证明原告为达到索要租金目的挪离吊车,霸占挖掘机,造成公司损失应按照4000元/天计算;原告多次到中建八局要款,影响中建八局向被告付款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三虽结算金额无误,但公司项目部的结算不能代表是公司的结算;证据四没有正式的发票,不认可,且吊车在租赁期间经常喊原告过来修理,部分车票不能证明是催要租金发生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会函》有异议,是被告不付款原告才到中建八局主张权利。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吊车结算单据,该单据系双方为租金发生纠纷后在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陈河镇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结算单上有双方的签名和盖章,予以认定;证据四车票,基于原告催要租金事实存在,酌情考虑500元,其它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建八局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XG-2合同段项目部四分部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租赁田某某车牌号为鲁N×××××吊车在湖北省应城市陈河镇为中建八局项目部从事施工吊装任务。2016年2月28日,田某某与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双方就租用设备的名称、数量、租金及结算等事项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田某某依约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但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12日后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田某某无力支付投资吊车的各种费用包括司机工资。后双方为支付租金发生纠纷。2016年9月14日田某某、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八局项目部在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陈河镇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订《鲁N×××××吊车结算单》协议一份,内容第三条确认: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田某某租金157497元,后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3000元,扣除伙食费300元,下欠租金104197至今未付,为此,田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鲁N×××××吊车结算单》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下104197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但要求被告承担拖欠租金利息损失24028元太高,应予调整;考虑原告催要租金的实际情况,被告也认可原告催要租金的部分事实,酌情给予交通费等费用5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田某某吊车租赁费104197.00元及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3日起算至2018年4月23日止);二、被告宜兴市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交通费等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宜兴湖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会刚
审判员  许小华

书记员: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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