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崔文元(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
王某某
张树新
李军
苏玉贵
温小彬
原告田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文元,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某,永泰矿业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树新,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农民。
被告苏玉贵,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经理(股东之一)。
委托代理人温小彬。
原告田某与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矿业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苏玉贵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崔文元,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新、李军,被告苏玉贵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公司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金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苏玉贵掌控,没有及时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王某某和苏玉贵作为公司股东,应该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在1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玉贵应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会计郭某出庭作证,证明了被告永泰矿业公司欠款,虽然三被告对欠款事实由异议,但未能提交公司账目等有效证据证实,所以三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欠款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的诉请未超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矿款及运费369268元,被告王某某在130万元限额内,被告苏玉贵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9元,由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某某在130万元限额内,被告苏玉贵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公司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金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苏玉贵掌控,没有及时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王某某和苏玉贵作为公司股东,应该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在1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玉贵应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会计郭某出庭作证,证明了被告永泰矿业公司欠款,虽然三被告对欠款事实由异议,但未能提交公司账目等有效证据证实,所以三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欠款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的诉请未超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矿款及运费369268元,被告王某某在130万元限额内,被告苏玉贵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9元,由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某某在130万元限额内,被告苏玉贵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树艳
审判员:徐广
审判员:曹克非
书记员:吴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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