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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男,生于1977年12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户籍地:建始县,常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北路461号天翔大厦四楼。
负责人:李群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圣经,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田某与被告周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被告周某某和渤海财保台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圣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建始大道由长梁方向向城区方向行驶至建始大道与烟墩大道交叉路口人行道处时,与原告田某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原告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3月16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6月15日出院,住院101天,共花费医疗费29788.15元,其中被告渤海财保台州支公司垫付6000元,被告周某某垫付22788.15元,原告田某自付1000元。原告田某出院后复查支出检查费104.30元。6月22日,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1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诉讼中,被告渤海财保台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残鉴定应当在二次手术之后进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持C1E证,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有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受损后,共花费修理费1105元。
原告田某的被扶养人包括:儿子田锦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田祥高,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宗桂,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田祥高与李宗桂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田某一家三口自2007年在建始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其中自2012年8月在建始县××州镇小北门62号持续租房居住至今,近年来与他人合伙经营购销腊肉生意至受伤前。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就我国目前对农村人口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来看,必须满足两个并列条件,一是长期居住在城镇,二是以城镇为主要的收入来源。综合本案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一家三口长期居住在建始城区,近年来以与他人合伙经营腊肉购销生意为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问题,住院医疗费和复查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建始城区与他人合伙经营腊肉购销生意,原告请求按照零售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获得残疾赔偿金后,误工费不能重复计算,故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6月21日,共108天;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客观情况,本院确认,护理期按鉴定的90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赔偿项目确认,但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为鉴定的90日;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支出的修理费系为修理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受损的原告的摩托车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鉴定费1900元,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时间,200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过错,其请求的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3892.45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0530.44元(35589元/年÷365天×108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150.0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父亲田祥高生活费9803元/年×12年×10%÷4=2940.90元,母亲李宗桂生活费9803元/年×13年×10%÷4=3185.98元,儿子田锦涛生活费9803元/年×8年×10%÷2=39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7200.83元。
关于被告周某某的修理费损失1105元,因二被告对其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田某所有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原告田某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周某某的修理费损失未突破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原告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的责任比例,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涉诉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被告周某某承担80%。
关于二被告间的具体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浙J×××××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渤海财保台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因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依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原告和被告周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内。据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0530.44元,护理费7677.8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15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4358.38元;除鉴定费外,下余损失40942.45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渤海财保台州支公司赔偿80%计32753.96元,原告自行承担20%计8188.49元。被告渤海财保台州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27112.34元,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20%计38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80%计1520元,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788.15元应由原告返还。
关于被告渤海财保台州支公司抗辩称其未赔偿过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4358.38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32753.96元,共计人民币127112.34元,冲减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下余121112.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称: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田某鉴定费人民币1520元;
三、原告田某赔偿被告周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05元;
四、原告田某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2788.15元。
上述第二、三、四项应付款项抵消后,原告田某还应返还被告周某某人民币22373.15元;
五、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22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88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振华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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