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院文贵,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
田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车树江在被告公司为被保险人田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69012的中联ZLJ5459/JQZ70V汽车起重机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树江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车树江在缴纳保险费之后,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有的保险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田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所有的车辆汽车起重机在吊装过程中将人砸伤,被告应对伤者予以赔偿。被告以伤者为被保险人而拒赔的理由不足,原告虽为被保险人,但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在车外,而是由操作员控制车辆,相对于该车,被保险人已成为“第三者”,因此被告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损失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29639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元,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2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车树江在被告公司为被保险人田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69012的中联ZLJ5459/JQZ70V汽车起重机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树江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车树江在缴纳保险费之后,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有的保险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田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所有的车辆汽车起重机在吊装过程中将人砸伤,被告应对伤者予以赔偿。被告以伤者为被保险人而拒赔的理由不足,原告虽为被保险人,但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在车外,而是由操作员控制车辆,相对于该车,被保险人已成为“第三者”,因此被告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损失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29639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元,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2873元。
审判长:李俊婷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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