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原告李某某。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胡晓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海彬、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李海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李刚的起诉,本院已经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9日20时步行至沧州市永济路血站前时,被李海彬驾驶的冀J×××××号出租车撞伤。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均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123529.59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1193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0时00分,被告李海彬驾驶冀J×××××号轿车沿永济路由东向西行至血站前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李某某、田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田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海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田某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田某治疗终结后,其伤情2015年6月12日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田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田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43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残疾赔偿金4828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10%);7、鉴定费2000元;8、护理费12600元(护理人樊荣进月工资3100元×住院期间2个月+护理人李书政月工资3200元×住院期间2个月);9、误工费12800元(原告月工资3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4个月),以上损失合计121619.01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09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11800元(护理人王连娣月工资2800元×住院期间2个月+护理人田新月工资3100元×住院期间2个月);6、误工费27840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84680元/年÷365天×误工期120天),以上损失合计77237.14元。被告李海彬已经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3100元。
又查明,被告李海彬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彬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田某、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海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海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海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李某某医疗费各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田某、李某某各55000元,其中原告田某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田某的剩余损失61619.01元(121619.01元-60000元)、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17237.14元(77237.14元-6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5%责任,即赔偿原告田某52376元、赔偿原告李某某14651元。因被告李海彬已经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3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3927元(52376元+14651元-13100元),退还被告李海彬13100元。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与其需要营养情况基本相适应,本院依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田某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就医情况,酌情分别支持500元。原告田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与其受损害程度基本相适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田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充分的证明原告田某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的月收入为32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沧州市运河区万利通讯器材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其与中国移动的业务代理协议、其2014年6月-8月的代理费汇总三份、服务费手续费发票三份、中国移动分公司市内营销中心出具的服务费手续费证明三份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减少收入的情况,但是依据其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故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84680元/年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误工120天,本院依据二原告的伤情、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田某的鉴定报告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有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某、李某某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综合考虑医院证明、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酌情认定二原告护理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二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的费用,不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及田某的眼镜修配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李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李某某各项损失53927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退还被告李海彬131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原告田某、李某某负担743元,被告李海彬负担4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员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