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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8040.34元(其中医疗费51308.5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32677元、误工费17584.24元、残疾赔偿金9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肉牛屠宰、销售工作的个体工商户,在位于江陵县××村的江陵浩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租用仓库临时喂养肉牛。2016年12月15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其租用的仓库喂养肉牛,当日商谈好工资为每月1800元。2016年12月18日下午3时,原告与往常一样去工作,在磕耙子上牛粪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家人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365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成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喂牛属实,但被答辩人受伤并不是在为答辩人工作过程中造成。根据约定,答辩人只要求被答辩人喂草和给水。被答辩人诉称“因扒牛粪的耙子上有许多牛粪,不方便使用,而拿耙子到仓库旁边小沟里的铁架上磕耙子上的牛粪,在磕牛粪时不慎摔伤”的说法系编造。据案发地一位不愿出庭作证的人员透露,被答辩人是想将沟里的铁架子拉上来出售而滑倒;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被答辩人是在磕牛粪时摔伤,答辩人亦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被告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据六(照片九张);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照片七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江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有每天饮酒的习惯,不排除有因自身疾病住院的可能。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认为“不排除原告因自身疾病住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荆州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1张,江陵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湖北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1张)。被告对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在医保费用中报销的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对医疗器械收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交江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不能排除其已通过其他途径报销,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对医疗器械收据,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固定支具有必要性,且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结算票据1张)。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与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商意见,本院依法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依据。4.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证人田某1、朱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及证人朱某、王某的出庭证言)。被告认为证人田某1未出庭,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作只是给草和放水,不负责处理牛粪,原告受伤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本院认为,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陈述均系其目睹和参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七(重新鉴定时的租车费收据)。被告认为该票据非正规收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该交通费系重新鉴定时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对被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人罗某、田某2出庭证言)。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罗某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不需要处理牛粪,证人田某2证明在其受雇于被告期间约定不需要处理牛粪,但同时也陈述,“偶尔也会将走道上的牛粪扫一下。”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不需要将牛粪运出仓库集中处理,但简单整理牛棚内的粪便是必要工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对被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照片两张),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身体状况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颈髓损伤致部分肢体瘫痪,与被告提交的照片情况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某某系从事肉牛屠宰、销售工作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其在位于江陵县××村的江陵浩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租用了四号仓库饲养肉牛。2016年12月15日,被告请原告田某某到其租用的仓库喂养肉牛,口头约定工资为1800元/月。2016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仓库附近水沟里的铁架上磕耙子上的牛粪,在此过程中不慎摔倒在沟里,被同在该院子里喂牛的王某和朱某抬上来。后被家人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546.31元,于次日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日,花费医疗费48762.24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2017年6月29日,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365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7年10月12日,依被告成某某申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田某某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482元、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80日,花费鉴定费32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000元、护理营养期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成某某垫付)。原告田某某系农业户口,事故时已年满6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田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8762.24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本院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定);2、后续医疗费:74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4、营养费:酌定3600元;5、误工费:1800元/月÷30天×193天=115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3天);6、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365天=32677元;7、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12年×50%=76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9、残疾器具费:2600元;10、交通费:145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450元)。以上共计:195451.24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被告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1日,被告成某某对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租用的仓库喂养肉牛,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可见,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即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劳动者自主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在雇佣关系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可知,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即雇员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服从雇主的指挥,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被告成某某在江陵浩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租用了四号仓库饲养肉牛,请原告田某某为其喂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1800元,原告吃、住均在自己家中。工作范围为给牛喂草、饮水及其他相关工作,每天上午和下午各一次,以上工作均由原告独立完成,不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二、原告受伤是否与工作有关。原告受伤的地点虽不在被告租用的四号仓库内,但江陵浩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是一个较为封闭的院子,四周为农田。原告家距该院子有较远距离,其吃、住均在家中,且据证人陈述,原告摔伤的地方有一把耙子,故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与从事工作有关。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水沟里的铁架上磕耙子,其应当预见到有失去重心的可能,因其自身失误摔进沟里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而被告在请原告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八周岁,应当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8635.37元(195451.24元×30%)。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重新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了改变,故两次鉴定中该两项鉴定费3500元(1300元+2200元),应由原告负担;因护理期及营养期未改变,该项鉴定费1600元(600元+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先行垫付3200元,多垫付的1600元抵扣赔偿费后还需向原告赔偿57035.37元(58635.37元-1600元)。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57035.37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1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4017元,被告成某某负担1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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