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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会与山西垣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会(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垣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地址:大同市铂蓝郡二期伦敦街A122-12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荆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和张某某连带给付原告保证金、劳务费、加盟费共计713444元及迟延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将自己承揽的位于阳原县水泉沟矿山的土石方剥离劳务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劳务作业完成任务工程。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协议,就剥离土方劳务计价、工程量的确认、劳务费的结算、保证金支付退回等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二被告缴纳保证金300000元,之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于2017年2月进入矿区开始作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二被告要求原告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堡子沟矿业有限公司垫资建设鑫桥地质环境治理蔚县有限公司牡丹园区项目部办公及生活用房,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完成剥离土方工程的同时为二被告垫资建筑了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该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协议履行了两个多月后,二被告不依约履行工程劳务费结算义务,原告无力垫资费用,只能停工。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用209364元,欠垫资建房费用194080元。另外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0000元,应退回给原告,二被告至今没有退回。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以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堡子沟矿业有限公司正进行清算为由不予给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第一,欠209364元劳务费不是事实。我公司与原告预结算的土方挖运等费用为219991.41元,且该预结算必须依合同报业主审核后才能最终结算。但原告一直未将结算单交我公司报业主审核。但我公司为了工程顺利进行,还是在2017年6月向原告预付了300000元劳务费。按照预结算单上的数额,我公司其实多付了80000元的劳务费。第二,300000元保证金我公司已委托张某某转付给了原告。第三,我公司从未委托原告为冀中能源堡子沟矿业垫资建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原告也从未为我公司建过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原告今为自己工人搭建了工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受垣成某某公司委托以垣成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土石方剥离合同,合同主体是原告与垣成某某公司,与我没有关系。300000元保证金也是垣成某某公司委托我代收的,且该保证金已退还给原告。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垣成某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272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反诉人委托张某某与被反诉人就阳原县堡子沟煤矿土石方剥离一事签订了《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开始进行土石方剥离工作,被反诉人开工后不久便多次找反诉人称自己资金紧张,要求返还300000元保证金并要求预付300000元工程款。根据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初步结算,反诉人最多向被反诉人预付219991.41元的工程款,但反诉人为了土石方剥离工作能正常进行,无奈在2017年6月份委托张某某先行返还了被反诉人300000元保证金以及又从张某某处借款300000元向被反诉人预付了工程款,多付的80000元工程预付款待被反诉人完工向业主申报后一并结算扣减,但被反诉人收到保证金和工程款后以阳原下大雨工地不能施工为由突然停工,反诉人和业主多次找被反诉人要求复工,但被反诉人却置之不理。被反诉人收到保证金和预付工程款后擅自停工,已构成违约,因此反诉人特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80000元及给反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田某会(反诉被告)对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反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反诉人诉称因被反诉人的原因未进行结算,但3月份的工程款双方已经通过结算单的方式予以确认,工程量的计算也是由技术人员通过现场测量而取得,我方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能够证实。第二,反诉人称已将保证金退还给了我方,但我方从未收到过退还的300000元保证金。第三,反诉人所诉多付80000元工程款是因为未将双方结算的三月份工程款予以结算,对此原告(被反诉人)在庭审时候予以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田某会(反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书一份,用于证实田某会与张某某以及山西垣成某某公司签订了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打款记录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7年1月26日原告转给张月300000元保证金。3.对账结算单三份(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5日)、关于前期挖煤的对账单一份、双方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的邮件往来记录的手机截屏四份和地貌图的手机截屏一份,这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土石方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及结算的数额。4.授权委托书一份和建设办公及生活用房的支出明细表两份,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被告田某会委托王东在堡子沟矿业清算开始后,代表田某会申报债权包括工程款、建设用房生活用房垫付的费用以及加盟费,能够从侧面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所有费用;两份建设办公及生活用房的明细能够说明原告为了建设项目办公及生活用房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对原告田某会(反诉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田某会和被告山西垣成某某公司,张某某是受我公司委托与田某会磋商剥离工程事宜并签订合同,确定合同内容后,张某某将合同拿到我公司由法务及法定代表人核实无误后在合同上盖上我公司印章。2.工商银行打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委托张某某代收了田某会向我公司缴纳的300000元保证金,虽然是打给了张某某,但实际是我公司收取。3.对于2017年4月25日的两张结算单没有异议,但该两份结算单只是预结算,土石方剥离合同第四条第一项中约定,双方共同核实土方数后须将结算单的原件报业主(中企宏达公司)审核,并由业主确定土方量,当时范文远(垣成某某公司核土方的技术人员)签完结算单后,结算单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未向我公司提供,所以一直未向业主申报;对于2017年4月15日的结算单,我公司从未见过,我方不认可,合同约定的结算日是每月25日,但是原告提供的是15日,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这个结算单记载内容是虚假的,该结算单上没有范文远的签字,仅何某龙(垣成某某公司派驻矿山核实柴油量的人员)签字,他不是核实土方的人员;对前期挖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上面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对于邮件和地貌图的5份手机截屏均不认可,证明不了其待证内容。4.对于授权委托书不认可,该委托书是田某会和王东之间的委托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也不认可;关于临建明细不认可,无我公司的确认,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田某会(反诉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的意见一致。原告(反诉被告)方证王某平出庭作证,以其作为原告(反诉被告)方工程现场的技术人员证明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结算工程量的过程以及相关事实。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理由一,证人是田某会的员工,其与田某会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势必会让人怀疑偏袒田某会;理由二,证人陈述内容不属实何某龙并非现场负责人,且根据证人陈述,可证明张某某代表我公司履行职务,并不是个人的行为,在我方律师询问关键点时,证人回答含糊不清,因此,证人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4月25日的结算单两份,证明我方与田某会预结算的工程款是219991.41元,我方预付了300000元,多付了80000元。2.我方业主中企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通知一份,通知内容是“各采区在未经公司专职人员验收,收方,自行收方得出的数据一律无效,本公司不予认可”,证明我方与田某会没有结算,只是预结算,真正结算必须报业主。3.阳原县商务局于2018年发的通告一份,证明矿山在2018年2月份因政府命令都关停了,因此我方多付的80000元工程款原告应当返还。4.加盟合同一份,证明田某会与我公司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与张某某没关系;我方收过保证金10000元,加盟费3000元,但加盟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加盟费,且约定原告每项工程需向我公司交百分之三的管理费,该加盟费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系。原告田某会(反诉被告)对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4月25日的两份结算单认可。2.对于中企鸿达公司的通知,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企鸿达公司与原告田某会(反诉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也没有任何关系,中企鸿达的任何行为不能够约束被反诉人。3.关于商务局的通告,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4.对于加盟合同,应提供原件,且该合同主体与本案合同主体不一致,与本案争议合同也无关系,田某会确实向垣成某某公司缴纳了10000保证金,且加盟合同约定退出合同10000元保证金退还。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方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受雇于垣成某某公司,负责统计阳原矿山施工队柴油用量,而施工队挖土方的数量由范文远负责统计。原告田某会(反诉被告)对何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理由一,鉴于何某与垣成某某公司及张某某的特殊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互相矛盾,有违常理。被告张某某对何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垣成某某公司委托张某某与田某会签订合同。2.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垣成某某公司委托张某某向田某会支付300000元工程预付款并返还300000元保证金。原告田某会对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垣成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张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的任何行为都是张某某的行为,垣成某某公司或者张某某从未向原告退还过保证金,且原告的保证金是直接支付给张某某的,应由张某某返还。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也认可,付款委托书上面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按照国家法定的利率结算。本院对原告田某会(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书》、工商银行打款记录、2017年4月25日的两份结算单,由于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4月15日的一份结算单,由于有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员工何某的签字,且有邮件往来及地貌图的手机截屏加以佐证,本院对这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四份邮件往来的手机截屏及一份地貌图的手机截屏,虽然成某某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张某某承认“无奈”是其邮箱昵称,且原告(反诉被告)方证人王某的证言佐证2017年4月13日“无奈”与王某的邮件往来,故本院对张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方雇佣工作人员王某邮件往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前期挖煤的对账单及授权委托书、两份建设办公及生活用房的支出明细表,这些证据都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掌握的,需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证人王某证词中关于2017年4月15日进行结算的陈述,有邮件往来的手机截屏加以印证,证实了垣成某某公司与田某会于2017年4月15日对3月份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证人王某证词中关于田某会出的150000元征临建地费用的说法,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垣成某某公司及张某某否认,本院对这部分证词,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2017年4月25日的两份结算单,由于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且田某会及张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中企鸿达公司出具的通知及阳原县矿务局的通告,由于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于加盟协议书,由于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垣成某某公司与保定金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人何某的证言,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垣成某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付款委托书上都盖有垣成某某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书》,该合同首页第一行写明“甲方:“张某某”并盖有垣成某某公司的印章,第二行写明“乙方:田某会”,在合同最后一页署名处,甲方处有“张某某”的签名并盖有垣成某某公司的印章,乙方有“田某会”的签字。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30万元保证金,出煤后三个月甲方退还乙方,每月退回30%至退完为止”,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每月25日甲乙双方共同测量计算本月完成工程量,28日前由项目部向业主申报本月进度工程量,次月10日前甲方将工程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到位”。根据原告提供的打款记录显示,原告(反诉被告)方于2017年1月26日向张某某打款300000元人民币,且垣成某某公司及张某某未否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2017年4月15日结算单显示,各项费用合计720874.36元(包括征临建地费用150000元、接临建用电费用8560元),柴油款131501.74元。2017年4月25日“45亩地”结算单显示土石方挖运费用309080.4元,柴油款合计124149.99元。2017年4月25日“20亩地”结算单显示,各项费用合计96857.2元,柴油款合计61796.2元。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垣成某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某全权代表垣成某某公司寻找施工队并签订施工合同及收付款等事宜。2017年6月22日,垣成某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张某某代垣成某某公司向田某会退还3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300000元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垣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成某某公司)、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被告垣成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做出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我院有管辖权,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被告垣成某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反诉原告)垣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的主体问题。由于该合同上在甲方签名落款处盖有垣成某某公司的印章,且签订合同时乙方田某会看到垣成某某公司的印章也未提出反对意见,并依合同进行了施工,其施工行为应认定为对合同内容(包括合同主体)的默认,故本院认定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垣成某某公司与田某会。因此,对原告田某会(反诉被告)要求认定张某某也是合同签订主体,并要求张某某与垣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田某会(反诉被告)承包剥离工程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由于田某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且承认其无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田某会与垣成某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3.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及给付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垣成某某公司对2017年4月25日的两份结算单认可,这两份结算单上工程费用为:309080.4元+96857.2元-柴油款(124149.99元+61796.2元)=219991.41元。关于2017年4月15日的结算单,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未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临建地费用150000元及接临建用电费用8560元系其出资,且其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足采信,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关于临建地费用150000元及接临建用电费用85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4月15日的结算单上的其他费用,由于该结算单有垣成某某公司员工何某的签字,本院认定2017年4月15日的结算单上的工程结算款为:720874.36元-150000元-8560元-柴油款131501.74元=430812.62元。综上,原告田某会(反诉被告)共为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做工程的工程款为:219991.41元+430812.62元=650804.03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承认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共向其支付过6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650804.03元-600000元=50804.03元。同时,对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8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27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17年4月15日的结算单上有垣成某某公司员工何某的签字,且垣成某某公司无法证明范文远是核对土方数量人员,而何某不是核对土方数量人员,故对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未有核实土方量范文远的签字,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4月25日的两份结算单,垣成某某公司认为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每月25日甲乙双方共同测量计算本月完成工程量,28日前由项目部向业主申报本月进度工程量”的约定,结算单应报业主审核,否则不具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合同只约束合同的签订主体,与第三方业主无关,且合同中未约定结算单不报业主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由项目部向业主申报本月进度工程量”的约定,也不能推理出结算单不报业主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结论,故对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保证金问题。本案中,关于田某会依约向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予以承认。由于该剥离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田某会(反诉被告)要求返还30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主张其支付的600000元中包括300000元保证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交易习惯,都是支付工程款在先,合同履行完毕后才退还保证金,同时,依据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的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30万元保证金,出煤后三个月甲方退还乙方,每月退回30%至退完为止”,也不能推断出其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600000元中包括这300000元保证金。因此,对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关于其支付的600000元中包括3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建设办公及生活用房的费用问题及加盟费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为被告建设办公及生活用房垫资194080元,但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两份建设办公及生活用房的支出明细表,都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掌握的,需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认定其证明效力。因此,该项主张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加盟费乃是依据加盟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垣成某某公司与保定金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田某会(反诉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且该加盟协议书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关于返还10000元加盟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利息的认定及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剥离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25日甲乙双方共同测量计算本月完成工程量”及“次月10日前甲方将工程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到位”,但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本院认定所欠工程款50804.03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关于保证金,双方只作出了“出煤后三个月甲方退还乙方,每月退回30%至退完为止”的约定,但未对全额退还日期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保证金300000元的利息(原告使用收益的损失)自原告(反诉被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田某会(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0804.0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0804.03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田某会(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三、驳回原告田某会(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7.22元,原告田某会(反诉被告)负担2186.16元,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3281.03元;反诉费1222元,由被告垣成某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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