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周绪标,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拉管厂。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白云路2号。
代表人:熊永武,荆州市拉管厂破产清算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秀云,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荆州市拉管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诗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范昌文、曾凡玉参加评议,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绪标,被告荆州市拉管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职工与企业间停薪留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其双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该《停薪留职协议书》上由原告签名,被告加盖单位印章。虽然法定代表人没有在上面签字,但企业加盖印章,说明企业对该协议的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乘人之危签订的,更不能因法定代表人未签字而主张协议无效。且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停薪留职协议书》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田某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后,既未依照合同约定向企业缴纳停薪留职费,在合同到期后也未到厂上班。此后,1993年9月23日原湖北省沙市拉管厂以原告田某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未按期交纳合同金,严重违反合同及沙拉发(92)19号文件的精神而作除名处理。原告田某于2015年10月14日才以荆州市拉管厂破产清算组为被申请人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田某即或确实不知道自己于1993年9月23日被单位除名,自己的权利被侵害。22年后在2015年10月才主张自己的权利,亦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田某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沙拉法[93]18号对原告违法除名的处分决定,确认原告同被告单位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补办个人社会养老保险,与同厂职工享有同等待遇,缴清历年拖欠单位给原告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诗新 审判长 范昌文 审判长 曾凡玉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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