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原告田某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菊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二原告女儿)。
被告:向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238号。
负责人:王德新,渤海财保荆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渤海财保荆州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邓某某与被告向常某、渤海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邓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菊梅、被告向常某、被告渤海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常某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627.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判令被告渤海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常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街南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街南线5公里处时,与前方由原告田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邓某某)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药费19000余元。2016年12月,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伤情分别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田某、邓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田某的损失:1.医疗费10173.53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5.误工费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年×120天);6.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7.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65元,本院剔除案外人田月明从杭州至荆州的动车票305元后酌定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900元;9.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因原告田某为农业户口,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1184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此类侵权纠纷较为普遍的司法处理实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妥;11.摩托车维修费400元;合计58735.86元。(二)原告邓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9538.98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4.误工费6979.32元(28305元/年÷365天/年×90天);5.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600元;合计25986.88元。
综上,二原告的总损失84722.74元,由被告渤海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410.2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20312.51元,由被告渤海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812.51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向常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向常某已先行垫付原告700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该垫付的费用冲抵其应承担的2500元鉴定费后余款4500元,由被告渤海财保荆州公司予以返还,并从二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即由被告渤海财保荆州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77722.74元,返还被告向常某4500元。二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邓某某各项损失77722.74元。
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向常某4500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唐万成 附执行款账户名称:松滋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松滋支行营业部 账户: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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