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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曾用名田新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田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该房屋由田某某集资购买,为此单位出具了证明,证明该房屋是由单位分配给田某某的,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均属于田某某所有。二、本案属于侵权纠纷,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涉案房屋系田某某早年借给江某某居住,后江某某拒绝归还该房屋,属于无权占有,侵犯了田某某的合法权益。三、为避免私力救济,特请法院依法裁决。江某某辩称,我现在居住的是平房,单位应当给田某某分配楼房,我没有侵占她的房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原告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荆州市荆州区西堤街87号1栋119室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归属于原告;2.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4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不当得利、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军、被上诉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某某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湖北天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宣告破产,田某某、江某某均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09年6月1日出具一份《证明》,即涉案房屋由江某某等二人居住;又于2017年3月8日出具一份《证明》,即田某某集资建房,分得涉案房屋一间;从以上证明材料可看出,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燕
审判员  杨权
审判员  王茜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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