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文中,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洪文中、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献然、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洪文中驾驶京Q×××××号越野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南环路与嘉禾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等红灯的田宗宝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井琳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5]第1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文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宗宝、井琳倩无责任。冀A×××××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田某某,京Q×××××号越野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洪文中,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A×××××号车辆行驶证、田宗宝驾驶证、京Q×××××号车辆行驶证、洪文中驾驶证、平安财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洪文中驾驶的京Q×××××号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另洪文中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案资料、汽车贷款同意通知书证实自己生活困难,原告对此不认可,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评定,该评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59676元。
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举证、质证如下:
1、车辆损失59676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称车辆维修清单和照片显示不相符,定损价格过高,残值定的过低,且报告中没有显示评估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故申请重新鉴定。
2、车损公估费3900元。原告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服务费票据1张(金额为39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称该费用收取过高,公估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63576元,主张由被告洪文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文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宗宝、井琳倩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损失: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9676元。冀A×××××号车辆损失系法院委托经法定程序选定评估机构,评估结论显示车损为59676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故车辆损失认定为59676元。2、车损公估费:原告主张3900元,有据证实,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车损公估费认定为39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576元。因洪文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京Q×××××号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洪文中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61576元,因洪文中驾驶的京Q×××××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险北京分公司处投有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剩余损失61576元予以全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文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等共计61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被告洪文中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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