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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兴元与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江某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兴元
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江某高
王泽祥
杨凌

原告田兴元,自由职业者。
诉讼代理人孙俊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举证、质证,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大明街。
法定代表人王泽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某高,经商。
被告王泽祥,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应诉,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凌。
原告田兴元诉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江某高、被告王泽祥、被告杨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原告田兴元申请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32-1号和第00632-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了被告王泽祥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黄岗支行的存款60万元(实际冻结11971.19元),冻结被告王泽祥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荔支行的存款60万元(实际冻结8479.21元)。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元的诉讼代理人孙俊林,被告王泽祥的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高,被告杨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田兴元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成立后,原告田兴元依约向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了借款15万元,该借款事实有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
关于原告田兴元要求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的诉求,本案中,原告田兴元与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田兴元要求被告江某高、被告王泽祥、被告杨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案中,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六股东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江某高、被告王泽祥、被告杨凌承担截止至2014年4月23日止由乙方经手的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形成的全部债务;后四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田兴元出具“该笔公司借款一年内付清”的承诺,原告田兴元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从承诺内容和上述股东会各方股东约定的内容看,被告王泽祥、被告杨凌辩称,其签名仅为证实系公司借款的事实,是见证人而非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胡陈与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有双方的协议及收款收据足以证实,为既定事实,无需公司股东再进一步证实确认,且该借款偿还期限已逾期,在公司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经原告胡陈催要及介绍人协调,三被告签名承诺一年内付清,基于对三被告的信任,原告胡陈接受了承诺,同意延期还款,该承诺系在原告胡陈向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催要借款及他人协调中形成,而非在原告胡陈与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行为发生之时形成,从日常生活经验及生活习惯及三被告自身的股东身份上分析,该承诺具有保证的性质,因此,被告江某高、被告王泽祥、被告杨凌承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就借款的保证形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某高、被告王泽祥、被告杨凌对涉案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是此,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江某高、被告杨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田兴元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江某高、被告王泽祥、被告杨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财产保全费3300元,由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江某高、被告王泽祥、被告杨凌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田兴元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成立后,原告田兴元依约向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了借款15万元,该借款事实有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
关于原告田兴元要求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的诉求,本案中,原告田兴元与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田兴元要求被告江某高、被告王泽祥、被告杨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案中,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六股东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江某高、被告王泽祥、被告杨凌承担截止至2014年4月23日止由乙方经手的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形成的全部债务;后四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田兴元出具“该笔公司借款一年内付清”的承诺,原告田兴元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从承诺内容和上述股东会各方股东约定的内容看,被告王泽祥、被告杨凌辩称,其签名仅为证实系公司借款的事实,是见证人而非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胡陈与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有双方的协议及收款收据足以证实,为既定事实,无需公司股东再进一步证实确认,且该借款偿还期限已逾期,在公司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经原告胡陈催要及介绍人协调,三被告签名承诺一年内付清,基于对三被告的信任,原告胡陈接受了承诺,同意延期还款,该承诺系在原告胡陈向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催要借款及他人协调中形成,而非在原告胡陈与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行为发生之时形成,从日常生活经验及生活习惯及三被告自身的股东身份上分析,该承诺具有保证的性质,因此,被告江某高、被告王泽祥、被告杨凌承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就借款的保证形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某高、被告王泽祥、被告杨凌对涉案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是此,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江某高、被告杨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田兴元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江某高、被告王泽祥、被告杨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财产保全费3300元,由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江某高、被告王泽祥、被告杨凌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审判长:鞠俊东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黄梦平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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