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刘会利,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武明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利、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9215.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1月15日12时10分,原告田某驾驶的冀J×××××号、津B×××××汽车与梁英武驾驶的属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号、冀J×××××汽车在国道110线(机场路)与联丰路T型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梁英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冀J×××××号、冀J×××××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准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12点10分许,梁英武驾驶冀J×××××号、冀J×××××车沿联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左转弯时,与原告田某驾驶的冀J×××××号、津B×××××号车沿机场路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碰撞,致冀J×××××号车驾驶人梁英武、乘坐人孙秀杰及冀J×××××号车驾驶员田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梁英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秀杰无责任。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肝胆外科病区住院治疗91天,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骨科二病区住院治疗21天。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田某之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误工期350-500日,护理期150-200日,营养期200-25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评估捌仟元至玖仟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经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梁英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超载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附有15%的绝对免赔率,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超载驾驶的是原告田某,而非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所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梁英武,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主张我公司承保车辆超过车辆检验有效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但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投保提示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支持。因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发现有其他伤者起诉,无法查明他人的损失数额,故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预留份额。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76819元,并提供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住院费用5314.86元以及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住院费用1157.33元,因未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为270045.73元,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救护车费,原告主张18000元,并提交巴彦淖尔市医院的救护车费票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7天(15天+91天+2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7天(原告住院天数)=127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500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田某的营养期为200-250日。本院折中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22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天×225天=11250元。
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9000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评估捌仟元至玖仟元,本院折中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8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320495.7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10495.7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0495.73元×70%=217347.01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27347.01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6500元,并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拟证实其从业交通运输业,主张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日平均工资253元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6054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田某误工期350-500日,本院折中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2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0548元÷365天×425天(误工时间)=70501.1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2960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田某护理期150-200日,本院折中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75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5785元/天÷365天×175天(护理期)=17157.19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2087.24元,并提交户口页、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对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住所地为天津市且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6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912元,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按照23%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田万金和女儿田文俊,父亲田万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1周岁,应由儿子田某和女儿田会娟抚养,故田万金的抚养费为15912元×19年÷2人×23%(伤残等级赔偿指数)=34767.72元,女儿田文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4周岁,应由其父母抚养,故田文俊的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应为:15912元×4年÷2人×23%(伤残等级赔偿指数)=7319.52元。综上,该项费用合计34767.72元+7319.52元=42087.2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2349.6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田某之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原告的住所地为天津市,且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2016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076元,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按照23%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未超过60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076元/年(2016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3%(伤残等级赔偿指数)=92349.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54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为241635.1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予以赔偿110000元;剩余131635.1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1635.13元×70%=92144.59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2144.59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9491.6元(医疗费用227347.01元+伤残费用20214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共计4294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2.16元,由原告承担348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680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芹 代理审判员 陈 策 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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