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王增林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戎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汤兴元(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增林,系原告田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戎某某。
平山县天一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耿城路口往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闫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汤兴元、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戎某某、平山县天一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增林、雷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兴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某某、平山县天一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原告共损失57423.01元,因被告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385元、交通费1000元,计16385元;余额41038.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二次住院的病情与第一次住院的病情之间没有关联性,且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已经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头外伤、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头外伤后遗症,能够证实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系同一病情,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系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继续,其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的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护理费、交通费163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038.01元,两项共计57423.0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戎某某、平山县天一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原告共损失57423.01元,因被告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385元、交通费1000元,计16385元;余额41038.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二次住院的病情与第一次住院的病情之间没有关联性,且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已经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头外伤、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头外伤后遗症,能够证实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系同一病情,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系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继续,其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的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护理费、交通费163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038.01元,两项共计57423.0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戎某某、平山县天一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荣耕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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