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兰兰
李倩(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田兰兰,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李倩,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原告田兰兰与被告朱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直接抚养的孩子仍具有抚养义务并应当给付孩子抚养费。本案中,双方生育的女儿朱思云现已年满十七周岁且已参加工作,根据“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无需给付朱思云抚养费。原告关于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长子朱海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抚养次子朱奕硕,被告抚养长子朱海成,被告应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差额。被告为南皮县衡业五金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原告要求其按照制造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6600元的25%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差额即36600元/年×25%×5.5年=50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长子朱海成随被告朱某某生活,婚生次子朱奕硕随原告田兰兰生活,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田兰兰孩子抚养费差额50325元。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田兰兰承担7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直接抚养的孩子仍具有抚养义务并应当给付孩子抚养费。本案中,双方生育的女儿朱思云现已年满十七周岁且已参加工作,根据“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无需给付朱思云抚养费。原告关于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长子朱海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抚养次子朱奕硕,被告抚养长子朱海成,被告应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差额。被告为南皮县衡业五金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原告要求其按照制造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6600元的25%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差额即36600元/年×25%×5.5年=50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长子朱海成随被告朱某某生活,婚生次子朱奕硕随原告田兰兰生活,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田兰兰孩子抚养费差额50325元。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田兰兰承担7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金龙
审判员:王晨
书记员:杨建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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