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赵县自强路17号。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赞皇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所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赞皇支公司实际赔偿义务单位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被告韦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99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韦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灵寿县正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韦某某驾驶的冀A×××××号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孙某某,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2016年9月份原告到灵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灵寿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冀0126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与被告一直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决。
原告田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3、灵寿县松阳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田某某的误工损失。
4、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冀A×××××号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
5、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鉴定费数额。
被告韦某某辩称,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要的各项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某某驾驶的冀A×××××号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9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9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168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411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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