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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八斤与武汉市南湖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八斤
黄忠汉
武汉市南湖中学
武昌区教育局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

原告:田八斤,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黄忠汉,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市南湖中学,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37附4号。
法定代表人:向进,校长。
第三人:武昌区教育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文,局长。
被告、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田八斤、被告武汉市南湖中学(下称南湖中学)与第三人武昌区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八斤,被告南湖中学与第三人武昌区教育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八斤诉称:2003年3月,田八斤经他人介绍入职武汉市武昌区楚才中学(以下简称“楚才中学”)食堂从事厨师工作。
2012年暑假,武昌区教育局批准由南湖中学兼并楚才中学。
田八斤工作期间,楚才中学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6月,楚才中学单方面决定与田八斤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但未向其发放失业救济金,也未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田八斤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武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南湖中学与武昌区南湖第一小学向其: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40元;2、支付2003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0元;3、补偿2003年3月至2012年6月社会保险损失57679.56元;4、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9920元;5、按照金额为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国家规定标准,依法加倍支付第一、第二、第四项请求的赔偿金。
该委以田八斤与南湖中学、武昌区南湖第一小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田八斤的全部仲裁请求。
田八斤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田八斤与南湖中学系事实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2、南湖中学依法向田八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40元(3804元×10个月=38040元);3、南湖中学依法补发没有与田八斤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0元(2200元×12个月×10年=240000元);4、南湖中学依法缴纳田八斤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57679.56元(534.07元×12个月×9年=57679.56元);5、南湖中学依法向田八斤支付失业保险金19920元(830元×24个月=19920元);6、按照金额为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国家规定标准,南湖中学向田八斤依法加倍支付上述有关金额的加倍赔偿金。
被告南湖中学辩称:南湖中学与田八斤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南湖中学系武昌区教育局撤销原武汉市南湖学校和武汉市武昌楚才中学后设立的学校,南湖学校初中部和楚才中学的师生整体转入该校,因此是楚才中学的权利义务承继者。
经调查原楚才中学从未聘请过原告田八斤。
原楚才中学与武汉市武昌区白鳍豚沙湖干鲜果批发部签订过《学校食堂承包协议书》,将学校食堂整体承包给该批发部。
按照约定,楚才中学只提供食堂房舍,按月与沙湖干鲜批发部结清学校师生用餐费用,无权干涉沙湖干鲜批发部包括劳动用工在内的经营管理行为。
对于田八斤是否为沙湖干鲜批发部聘请的员工,楚才中学并不知晓。
第三人武昌区教育局辩称:田八斤对第三人没有提及任何诉讼请求,武昌区教育局不应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田八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田八斤的健康证,证明田八斤和南湖中学存在事实用工的劳动关系。
二、楚才中学的简介和组织机构代码及武汉市武昌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楚才中学变更为南湖中学后,南湖中学的主体资格是客观存在的。
三、武汉市武昌区白鳍豚干鲜果批发部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单位的经营状态为已注销,与本案无关。
四、社保缴纳标准和田八斤的社保缴费清单,证明田八斤按国家标准在个人流动专户自行缴纳社保。
五、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田八斤与原楚才中学存在劳动关系。
六、学校食堂承包协议书,证明这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应该由现在的南湖中学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湖中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健康证上看不出来用工的单位是本案的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田八斤与武汉市武昌区白鳍豚干鲜果批发部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参与质证,且证人不是原楚才中学的员工,不能证明田八斤和原楚才中学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跟本案有关系的。
第三人武昌区教育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南湖中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武昌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武昌编字(2012)11号),证明武昌楚才中学于2012年7月8日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新设立的武汉市南湖中学即本案被告承继;
二、学校食堂承包协议书,证明楚才中学的早餐、中餐系由武汉市武昌区白鳍豚沙湖干鲜果批发部提供,包括劳动用工在内的所有食堂经营管理事项均由批发部负责,本案原告应与该批发部存在劳动关系,与武汉市南湖中学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三、食堂善后协议书,证明楚才中学与武汉市武昌区白鳍豚沙湖干鲜果批发部于2012年7月23日协议解除了学校食堂承包协议,所有与食堂承包相关的后续事宜概由批发部负责解决;
四、收条,证明楚才中学根据食堂善后协议书的约定向武汉市武昌区白鳍豚沙湖干鲜果批发部支付了解除食堂承包协议的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田八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此否定食堂员工与原楚才中学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武昌区教育局对被告南湖中学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八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八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徐倩

书记员:胡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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