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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郑某、宜昌市康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被告: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被告:宜昌市康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城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但一兵,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战胜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郑某、���昌市康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市康某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8818.12元,其中医疗费113.14元,误工费8616.56元,交通费88.4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6月23日上午8时,原告路经宜昌市大连路城东大道路口时,第一被告驾驶的鄂E×××××轿车违规开启车门碰撞致使电动车倒地,原告田某某受伤。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事��处理大队依法做出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田某某左膝关节压痛,可见长约2CM裂口,深达骨膜,下肢软组织挫伤,感左膝关节疼痛伴肿胀,活动受限,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72天不能上班,误工费8616.58元。因为原告在公司担任市场巡视员,每天要到全市公司所属门店进行巡视、调货,工作强度大,腿受伤后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但考虑休病假时间长了可能被辞退,因此原告强忍疼痛要求上班。后领导根据原告腿部实际情况改变了我的工作,但是现工作岗位比原工作岗位的工资要减少一半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二份,医疗费票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开支医疗费113.14元,医嘱需休息;2,证明一份及��全玉所在公司宜昌宜品缘食品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停发工资二个月零11天,原告每月工资为3400余元。3,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为88.4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2、误工费只应该按照31天赔偿;3、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来计算;3、本案还有受害者周亚平也有受伤,我们认为2人应该按照损失的份额一起来计算。被告郑某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在驾驶鄂E×××××车辆时因违规开启车门时将原告田某某乘座的电动车(周亚苹驾驶)碰撞倒地,并致原告田某某受伤,被告郑某对该事故负全责,故被告郑某应承担侵权责任。鄂E×××××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条款予以赔偿,仍有未尽部分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3.14元;2、误工费,原告最后一次就诊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医嘱休息一周,期间原告就诊时医嘱均有休息,故其误工时间确定为37天,其工资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38638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916.73元(38638元/365天×37天);3、交通费60元,原告复诊二次,酌情考虑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4089.87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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