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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李某鹏、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鹏。
委托代理人郭强,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孙金霞(姜某之母)。

上诉人李某鹏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上诉人田某某,被上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8月份被告李某鹏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窗材料后欠付货款11101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某鹏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田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壹仟零壹拾元整小写111010元,如不能及时还款由宁河县法院裁决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及一切费用。欠款人:李某鹏。截止至原告起诉,被告李某鹏尚欠原告货款111010元未付。被告李某鹏与姜某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2日姜某起诉李某鹏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2015年4月27日经法院判决准许姜某与李某鹏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本案诉争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被告李某鹏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李某鹏对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窗材料欠付材料款11101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李某鹏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某鹏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鹏给付欠款111010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购买的铝合金门窗材料用于姜某经营的天津市宁河县鹏鑫达铝合金门窗厂(以下简称鹏鑫达厂),应由姜某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李某鹏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李某鹏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李某鹏与原告间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结婚之前,该债务不属于婚姻期间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货款1110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欠款本金1110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李某鹏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某鹏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姜某承担给付全部欠款的责任。理由是:本案欠款系姜某的个体工商户鹏鑫达厂购入材料所拖欠的材料款,应当由鹏鑫达厂负责偿还,因该厂已注销,债务应当由姜某承担。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认为,李某鹏是做铝合金门窗的,李某鹏与姜某系夫妻关系,故在原审中起诉二人共同给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姜某答辩认为,与李某鹏离婚时,已经说了没有债权债务,鹏鑫达厂没有该笔欠款,也不知道本案欠款的事,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鹏提交了被上诉人田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东棘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向田某某购买材料时双方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李某鹏与姜某在家中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田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姜某对于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之证明目的,双方结婚时间应当以在民政部门登记日期为准,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某某与李某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李某鹏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现上诉人李某鹏上诉主张该欠款系为鹏鑫达厂购买材料所欠,应由该厂业主姜某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某鹏为田某某出具的欠条写明欠款人为李某鹏,而非鹏鑫达厂,李某鹏也并未举证证明该材料系为鹏鑫达厂购买和使用,故李某鹏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李某鹏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李某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英 代理审判员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书记员:曹丽霞 速录员刘熙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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