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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
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闫冲,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田某某购买了由被告盛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孟村县盛某经典小区5幢3单元602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118.03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2850元/米,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336386元。而被告未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案登记手续,现该处楼房建设施工处于停工状态,可能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楼房;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3年8月7日交336386元房款的收据一张。
被告盛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交付了房款,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前,但被告的工程建设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该涉案楼房如期交付存在风险,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担保,证明自己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至之前,被告出现不能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诉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如被告能如约于2014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则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如未能如期交房,则应按合同约定分逾期90日内外(详见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自约定交房次日起按照原告已交房款336386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田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孟村回族自治县盛某经典小区5幢3单元602号商品房一套。
三、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逾期90日内外(详见涉案合同第九条),自2014年5月2日开始,按照原告已交房款336386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8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交付了房款,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前,但被告的工程建设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该涉案楼房如期交付存在风险,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担保,证明自己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至之前,被告出现不能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诉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如被告能如约于2014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则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如未能如期交房,则应按合同约定分逾期90日内外(详见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自约定交房次日起按照原告已交房款336386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田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孟村回族自治县盛某经典小区5幢3单元602号商品房一套。
三、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逾期90日内外(详见涉案合同第九条),自2014年5月2日开始,按照原告已交房款336386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8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

审判长:刘旭东
审判员:秦景树
审判员:韩伟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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