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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高新仿、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16号良友大厦17楼D、E、F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30373364XT。
负责人:姜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高新仿、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被告高新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被告长江财保江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313.83元(医疗费8412.15元、护理费34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979.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法医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6024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194元交通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高新仿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八里途经济开发区“金茂蓝山”门前路段,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路边的行道树相撞,车上货物坠落,货物与对向阮国鹏驾驶的鄂H×××××号“龙帝”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鄂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继续向前,与原告田某某驾驶的鄂H×××××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等车辆相撞,造成高新仿、李小兵、田某某受伤。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新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被告高新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仿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高新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高新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核实原告支出医疗费8412.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
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40天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元。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0日,故其护理费为3412.38元(31138元÷365天×40天)。
5、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77.5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故其误工费为6975元(77.5元/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68年9月24日,应计算20年。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20年×10%)。
7、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8、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4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3412.38元、误工费697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500元(1500元+3000元)、车损60248元,合计141309.53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和另案当事人近亲属李小兵死亡,田某某承诺交强险优先赔偿李小兵近亲属,被告长江财保江汉支公司赔偿李小兵近亲属后,财产项下还余限额2000元,故被告长江财保江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余下损失139309.53元(141309.53元-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高新仿承担100%的责任,即139309.53元。事发后,被告高新仿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高新仿还应赔偿原告129309.53元(139309.53元-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高新仿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129309.53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22元,被告高新仿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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