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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先主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某营销服务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某县西二路垒旺地中海(东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郭汉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先主。
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瑞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赛湖农场十五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大德山林场。
原审被告:侯勇军。
原审被告:熊辉。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316国道与东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经贸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杨剑,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冰,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某财产险永某服务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产险九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先主、瑞昌市瑞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文公司)、瑞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原审被告侯勇军、熊辉、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谊公司)、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某财产险永某服务部、安某财产险九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忠良、张雷,田先主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侯勇军、熊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了诉讼。瑞文公司、德和公司、互谊公司、佳顺公司、人保枣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7日,侯勇军驾驶熊辉所有的挂靠互谊公司和佳顺公司的鄂F×××××∕赣J×××××挂货车行驶至沪渝808KM+700M处时,撞上停在慢车道内的赣G×××××∕赣G×××××挂货车及位于车旁慢车道的田先主,造成田先主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勇军与田先主负事故同等责任。田先主受伤后先后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已住院108天,医疗费191986.91元,熊辉垫付55000元,财保枣阳支公司已付10000元、安某保险九江公司已付10000元。另查明,赣G×××××∕赣G×××××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田先主,挂靠瑞文公司和德和公司营运。鄂F×××××货车在财保枣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赣G×××××货车在安某保险永某部投保交强险,在安某保险九江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田先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前期医疗费191986.91元。
一审法院认为:田先主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事故发生时田先主在车外的慢车道,故田先主应享有相撞两车的两份交强险赔偿。田先主诉请的前期医疗费首先由财保枣阳公司和安某保险永某部分别向田先主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分别由财保枣阳公司、安某保险九江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各承担50%,保险免赔部分由熊辉承担50%,田先主自行承担50%。佳顺公司和互谊公司为熊辉挂靠营运单位,依法对熊辉应付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保枣阳公司向田先主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商业险赔款77394元[(191986.91元-20000元)×90%×50%],共计87384元,扣减已付10000元,还应付77394元。二、熊辉向田先主支付赔款8599元[(191986.91元-20000元)×10%×50%]。鉴于熊辉已付55000元,超额赔付46401元,故熊辉和互谊公司、佳顺公司对田先主前期医疗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财保枣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田先主支付保险赔款30993元,向熊辉支付46401元。三、安某保险永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先主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四、安某保险九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先主支付商业险赔款77394元[(191986.91元-20000元)×90%×50%],扣减已付10000元,还应付67394元。本案诉讼费4140元,由熊辉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某财产险永某服务部、安某财产险九江公司是否应当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田先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该条款主要解决投保人能否作为第三人从而获得交强险赔偿的问题,从本条可以理解投保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是成为本车第三人获得赔偿的。条款中列举的情形是投保人对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的被动情形下所造成的事故,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的基本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机动车的危险性特点导致投保人也可能由于机动车不在自己实际控制下受到侵害,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特点又是以车为基准而不是以人为基准,因此,交强险应当赔偿。本案中,田先主是赣G×××××号车实际所有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田先主并不在车辆之上,而是在车辆之外,其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并无实质差别,而且事故的发生系他人驾驶车辆造成,故其受到的损害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虽没有明确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当赔偿,但已将投保人纳入了第三者的范畴,故田先主的损失也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安某财产险永某服务部、安某财产险九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熊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安某财产险永某服务部负担100元,由安某财产险九江公司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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