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李某
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因用益某某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崔鹰,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黑玲玲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主张的古莲河露天煤矿三采区八号井的生产经营权,该生产经营权是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生产经营权还是古莲河煤矿委托性质的生产经营权,原审对此没有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田某某诉讼请求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5)漠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漠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主张的古莲河露天煤矿三采区八号井的生产经营权,该生产经营权是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生产经营权还是古莲河煤矿委托性质的生产经营权,原审对此没有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田某某诉讼请求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5)漠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漠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冯志超
书记员: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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