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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元朝与高某波、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元朝
高某波
曹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元朝。
被告高某波。
被告曹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
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田元朝诉被告高某波、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元朝、被告高某波、被告曹某、十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元朝诉称:2014年12月6日18时30分,高某波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曹某)由竹山县往竹溪方向行驶到湖北麻安高速公路553㏎路段,与我驾驶的鄂c×××××号车辆相撞,导致鄂c×××××号车辆损毁,随车人员胡德华、胡德成受伤。
胡德华和胡德成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二人伤好后,我赔偿了二人各项损失共计14971.31元。
鄂c×××××号车辆在十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波、曹某连带赔偿我垫付的14971.31元,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高某波辩称: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原告超速、逆行,交警当场确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辩称:我的意见与高某波的一样,不同意赔偿。
被告十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证明此次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事故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不是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田元朝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否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
乘车人胡德华、胡德成因原告田元朝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按客运合同,田元朝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胡德华、胡德成的损失。
田元朝承担违约责任后,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解决,即原告田元朝与被告高某波、被告曹某之间的纠纷可以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解决,因此,田元朝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田元朝与被告高某波驾驶的车辆是在尚未允许通行的麻安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碰撞,不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依照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原告田元朝与被告高某波驾驶的车辆之间的事故应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被告高某波驾驶鄂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遇对方车辆时没有变换大灯,造成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田元朝短暂失明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田元朝在尚未通车的道路上驾车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遇对方车辆大灯照射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田元朝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事故责任,生效的(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认定。
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田元朝向乘车人胡德华、胡德成赔偿后,有权按责任大小向被告高某波追偿。
但是,被告高某波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曹某所有,被告曹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十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十堰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替代被告高某波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田元朝和被告高某波再按责任大小分担。
原告田元朝请求追偿的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十堰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高某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已经履行了法定投保义务且在选任驾驶员和提供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田元朝请求被告高某波、被告曹某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某波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田元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十堰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田元朝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田元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虽然没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元朝支付8782.65元。
二、被告高某波和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元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田元朝负担50元,被告高某波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田元朝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否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
乘车人胡德华、胡德成因原告田元朝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按客运合同,田元朝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胡德华、胡德成的损失。
田元朝承担违约责任后,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解决,即原告田元朝与被告高某波、被告曹某之间的纠纷可以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解决,因此,田元朝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田元朝与被告高某波驾驶的车辆是在尚未允许通行的麻安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碰撞,不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依照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原告田元朝与被告高某波驾驶的车辆之间的事故应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被告高某波驾驶鄂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遇对方车辆时没有变换大灯,造成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田元朝短暂失明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田元朝在尚未通车的道路上驾车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遇对方车辆大灯照射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田元朝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事故责任,生效的(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认定。
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田元朝向乘车人胡德华、胡德成赔偿后,有权按责任大小向被告高某波追偿。
但是,被告高某波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曹某所有,被告曹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十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十堰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替代被告高某波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田元朝和被告高某波再按责任大小分担。
原告田元朝请求追偿的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十堰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高某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已经履行了法定投保义务且在选任驾驶员和提供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田元朝请求被告高某波、被告曹某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某波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田元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十堰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田元朝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田元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虽然没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元朝支付8782.65元。
二、被告高某波和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元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田元朝负担50元,被告高某波负担100元。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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