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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元朝与李会亿、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元朝。
被告:李会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竹山县可盛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方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龙,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田元朝诉被告李会亿、李某某、竹山县可盛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可盛建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元朝,被告李会亿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良,被告李某某,被告可盛建材公司诉讼代理人孙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田元朝与被告李会亿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会亿租赁原告田元朝的钢管、扣件、顶托、龙门架等用于工地房屋建设,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李会亿根据租赁物的数量向原告田元朝支付租金。若违约,违约方承担租赁物总价额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会亿于2015年4月23日开始陆续接收原告的租赁物,2016年元月份,被告李会亿将租赁物陆续返还原告。由于双方对租金数额计算不一致,原告遂起诉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会亿应付原告租金233399元,已付15000元,还欠218399元。原告田元朝与被告李会亿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担保人”栏盖有“竹山县可盛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章,且加盖的“竹山县可盛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被告竹山县可盛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法律文件上加盖的印章有明显的区别。

本院认为:原告田元朝与被告李会亿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李会亿欠原告租金应当支付。被告李某某与李会亿是合伙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由于被告李会亿未付租金的原因是双方对租金的计算不一致导致的,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竹山县可盛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会亿、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元朝支付租金218399元。
二、驳回原告田元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16元,原告田元朝负担1626元,被告李会亿、李某某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东辉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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