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元华。
委托代理人陶瑞明,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碑店市和平办事处闫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碑店市和平办事处闫家务村。
法定代表人田增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景刚,该村委会成员。
第三人田玉太。
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杜海平,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高碑店市和平办事处闫家务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田玉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0073)闫家务城中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2010年4月18日签订了闫家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附件一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选定2栋4单元1层101室,该房竣工期为2010年9月30日。现该房达到进住条件,一些安置户已经进住。原告向被告提出进住要求,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编号0073)闫家务城中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闫家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附件一,要求进住闫家务安置区2栋4单元1层101室,并由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碑店市和平办事处闫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双方签订房产协议后,补偿方案有所变动。因宅基地使用证为原告父亲的名字,我们已提交新的补偿方案及协议。原告签订的协议可以按新的方案改协议,原告持有的协议应废除,不存在了。原告的父亲已经改协议了。闫家务城中村改造补偿先后有两个方案,第一方案按人均分配安置房,第二方案按人地结合分配安置房。第二套方案实施时,第一套方案停止执行,但按第一套方案已签协议户,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套方案执行。村民有两块以上宅基地的,必须按一个方案签订协议。原告在签订0073号协议时,第二套方案尚未出台,并且原告还有一块宅基地未签协议。现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套方案签订协议。另外0073号协议显示只有附着物,没有宅基地,原告的地面附着物是在其父田玉太的宅基地上建的。
第三人田玉太述称,1、原告诉被告一案,从实体上说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获得的安置房、土地补偿款,原告已拿走了。2、第三人获得的房产是根据宅基地计算的,现诉争的房产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告依0073号合同获得的房产,他们之间没有利害关系。3、原告诉被告到底依哪个合同,哪个合同有效由法院确定,第三人不表示任何异议,第三人与村委会0072号合同是在2009年6月21日签订的,2010年11月28日又与村委会订第二份合同,后合同否定了前面的合同。第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本属于第三人的补偿款42000元和厕所补偿款200元,合计42200元支走了。这钱不退给村委会,第三人的方案就没有办法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0073的《闫家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被拆除房屋现状:1、乙方建筑面积225.44平方米。2、乙方居住人口4人,其中农业人口4人,应安置人员4人,分别为田某某、孙元华、田颖、田月涛。第四条,拆迁安置:1、乙方安置到闫家务安置区,住房面积120平方米,其中:甲方免费提供4人住房面积,30平方米/人,计120平方米。第五条,拆迁安置房屋标准:3、安置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房屋产权证书由甲方统一办理,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安置过渡:1、乙方自行寻找住房过渡,临时过渡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2、甲方支付乙方4人租房补助费150元/人/月。第七条,甲方保证乙方在过渡期内回迁,乙方在收到正式安置通知十日内应迁入安置房内。第十一条,乙方在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二十日内将原宅基地地面全部附着物拆除清理完毕,交付甲方,逾期不拆除清理的,甲方有权强制拆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交甲方。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拆迁房屋225.44平方米的补偿款已给付原告。原、被告及高碑店市闫家务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闫家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附件一》。按原、被告所签编号为0073的《闫家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原告选定的安置住房为2栋4单元1层101门,90.31平方米,该房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选定的地下储藏室为2栋4单23号,面积14.38平方米。原告同时向被告交纳地下储藏室价款6614.80元(460元/平方米×14.38平方米)。以上三方分别在该附件一签字盖章。
第三人(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0072的《闫家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份,约定:第二条,被拆除房屋现状:1、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合法使用面积0.28亩,宅基地使用证书编号高集建(98)字第0108141号。2、乙方居住人口2人,其中农业人口2人,应安置人员2人,分别是田玉太、郑云珍。第三条,被拆迁房屋补偿:1、宅基地补偿面积0.28亩,按15万元每亩补偿,计42000元;不在宅基地面附着物评估范围内设施补偿200元。上述项目补偿小计42200元。该合同还分别在第六条、第十条对安置过渡及被拆迁农户福利进行了约定。第三人(乙方)与被告(甲方)又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了新编号为0072的《闫家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第二条,被拆迁状人状况:1、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合法使用面积0.28亩,宅基地使用证书编号高集建(98)字第0108141号。2、乙方居住人口2人,其中农业人口2人,应安置人员2人,分别是田玉太、郑云珍。第三条,拆迁安置补偿:1、宅基地补偿部分:根据闫家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乙方宅基地采用置换方式补偿,一分宅基地置换安置住房41平方米,商业门市1.6平方米。乙方宅基地置换住房面积为114.8平方米,商业门市面积4.48平方米;加上集体土地收益分配部分,乙方安置住房129.8平方米,商业门市22.48平方米。双方还分别在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地面附着物补偿、被拆迁人福利及安置过渡补助进行了约定。
闫家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先后有两套方案,自2008年拆迁工作启动至2010年9月为第一套方案,按人均分配安置房;2010年9月后按第二套方案,按人地结合分配安置房。原、被告所签0073号《闫家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第三人与被告所签0072号《闫家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第三人与被告所签新编号为0072号《闫家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涉及的宅基地均为同一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现被告称拆迁补偿方案有所变动,第三人已按第二套补偿方案签订新的协议,拒绝原告迁入所选定的安置房内。
以上内容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闫家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编号0073)、《闫家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附件一》、《闫家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编号0072号)、《闫家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新编号:0072)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以上0072号合同、新编0072号协议及0073号合同均涉及同一块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但0073号合同内容并不涉及宅基地补偿;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按第二套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与被告签订新编0072号协议只是对原0072号合同内容的变更,与0073号合同及《闫家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附件一》的内容并无冲突。原、被告所签0073号《闫家务城中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闫家务城中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附件一》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被告称第三人已与其签订新的《闫家务城中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新编号:0072),原、被告原来所签合同应废除,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所签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确已解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要求按合同约定进住闫家务安置区2栋4单元1层101室并由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和平办事处闫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准许原告田某某进住闫家务安置区2栋4单元1层101室,并为原告田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志强
审判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
书记员: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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