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住香河县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
住所地:香河县。
负责人:安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家具城明某某办公家具销售处。
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贵都家具城。
负责人:崔耀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月,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香河家具城明某某办公家具销售处(以下简称明某某销售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鹿保勇、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明某某销售处委托代理人周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国富家私)签订厂房库房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国富家具城)将位于淑阳工业园的厂房或库房租赁于乙方(田某某)使用,租赁面积经双方确定为200平方米,租赁物的功能为存放家具,租赁物采取包租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17500元,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限内,甲方负责购买租赁物的保险,乙方负责购买租赁物内乙方的财产及其他必要的保险,若甲乙各方未购买上述保险,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赔偿及责任分别由甲乙各方承担。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可将租赁物转租,但转租部分的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合同到期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经双方协商一致继续续签一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延长到2015年11月30日止,其他事宜均按原合同执行,租赁房屋及屋内存放的家具由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投保了财产保险。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将其库房建筑共租给7个商户使用,原告田某某及被告香河家具城明某某办公家具销售处即为其中的承租商户。
2015年3月20日,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标的为库房及存货。其中仓库的保险费用为12000元,保险限额为6000000元,仓库内存货的保险费用为12000元,保险限额为6000000元。该合同中同时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
2015年5月4日,香河国富家具城的库房发生火灾,廊坊市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烧损国富家私仓库的三排仓库及室内物品,过火面积27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起火时间为2015年5月4日12时7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国富家私北数第二排仓库内部南墙西数第6扇窗户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防火、雷击、用火不慎、吸烟、玩火、生产作业、自然、静电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国富家私最北侧过道上电动三轮车充电机电气故障导致国富家私北数第二排仓库内部南墙西数第6扇窗户处线路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经查,起火部位即为被告明某某销售处所租赁的香河国富家具城的仓库。
2015年8月31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针对此次火灾事故核定损失金额为2176415.52元,核定理算金额为1921965.77元。并在报告书中明确说明对此次事故财产损失的定损数额包括房屋建筑核损金额及6个商户的存货损失金额,其中原告田某某的核定损失金额为274150元,残值金额为55元,扣除10%免赔率,理算金额为246685.5元。2015年9月30日,人保分公司已按公估报告的理算金额将上述理赔款1921965.77元支付于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财产综合险保单、库房租赁协议、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察笔录、火灾现场平面图、公估报告书、电子转账回单、保险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田某某所承租库房内的货物在本次火灾中受到损坏,相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火灾中,因被告明某某销售处承租的地点为本次火灾的起火点,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对香河国富家具城的损害负有责任,应当认定被告明某某销售处对引起本案火灾存在过错,故其应对本次火灾的受损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人保分公司已就本次火灾的损失向被告香河县国富家具城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全部损失数额的90%,即1921965.77元。本院认为,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只是本案保险标的的投保人,其对保险标的其中的货存并不享有所有权,且该保险标的与其在法律上并无关系,故不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故其应将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支付于本案受损货物的所有人即原告田某某。被告明某某亦应就人保分公司不予理赔的10%对原告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田某某主张财产损失27415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为人保分公司确定的损失数额,扣除残值55元,原告受损货物的损失数额应为274095元。但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从人保分公司领取的理赔款数额为246685.5元【(274150元-残值55元)×90%】,故很据保险利益原则,该理赔金应由被告国富家具城全部支付于原告田某某。因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是本案的保险投保人,其已向保险人交纳存货的保费12000元,故本院认为,本案受损货物的保险理赔款应支付于原告,相应的保险费亦应由保险利益取得者即原告田某某承担,经本院核算,结合原告所租赁厂房的面积,应由原告方负担的保险费用为200元(12000元/12000平方米×200平方米),该项费用与被告香河县国富家具城应支付于原告的费用相折抵后,被告香河县国富家具城应支付原告田某某货物损失费246485.5元。对于人保分公司未理赔的10%,由被告明某某销售处承担,即27409.5元。原告主张运费1845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数额为原告单方计算,未经被告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运费数额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确定运费的合理性,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前未达成赔偿协议,不能确定二被告系适格的赔偿主体,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国富家具城支付原告田某某货物损失费24648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香河家具城明某某办公家具销售处支付原告田某某货物损失费2740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4.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40.5元,由被告香河家具城明某某办公家具销售处负担2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珂
书记员: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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