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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武汉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石菡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姗,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武汉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纪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建国、人民陪审员张启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纵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纵畅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田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武汉经开万达二期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田某某承担武汉经开万达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被告纵畅公司提供所有的设备和材料,原告田某某负责施工。合同价格为施工报价清单所列工作量单价×数量累计确定,据实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支付上月甲方认可工程量总价的70%,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后付剩余尾款30%(不超过1个月)。甲方委派案外人邓宇为项目经理,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邓宇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8日在3张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增加,上述现场签证单上载明了增加的工程量及费用。2014年1月13日,案外人陈金华在经开万达劳务费申请单中作为项目经理及工程部负责人确认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86,363.60元,已支付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申请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86,363.60元,并注明已经完工、已经验收并交付物业单位使用,目前需支付人民币83,636.60元。因被告纵畅公司至今欠付该工程款,原告田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纵畅公司项目经理已认可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并认可了原告田某某工程总金额及欠付金额,原告田某某主张被告纵畅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36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纵畅公司所述原告田某某至今未提交验收资料,无法确认工程量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其劳务费申请单载明的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纵畅公司所述劳务费申请单没有总工、营运总裁等签字确认,对其效力有异议,该单据审批系被告纵畅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应对抗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被告纵畅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田某某主张被告纵畅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田某某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田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工程完工及提交验收资料的时间,故其主张被告纵畅公司从2013年7月1日起向原告田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从被告纵畅公司劳务费申请单确认的2014年1月13日起1个月后即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363.6元;
二、被告武汉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6,363.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武汉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6元,由被告武汉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田某某已垫付,被告武汉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纪钢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启胜

书记员:董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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