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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何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杜少波,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财险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7000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12时20分许,何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在308国道交警队对面由东向西行驶驶入道路时,与沿该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第130133720175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了部分损坏,为修复受损车辆,原告支付维修费用7000元。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拒绝,无奈,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何某某辩称,1、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以验损报告的数额3600元进行赔偿。
被告阳某财险未到庭,未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此事故责任。二、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三、原告主张的车损7000元,原告提交的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对车损价格鉴定为3630元,原告提交的维修票据为(含税)7125元。原告的车损应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对原告车损作出价格鉴定,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数额认定,因此原告的车损确认为3630元。四、原告主张的其车上广告损失2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五、保全费90元,原告已提交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节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承担责任。因被告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3720元,首先由阳某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1720元按责任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原告诉请为7200元,经审理查明为37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田某某损失2000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田某某损失172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 王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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