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田玉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邱县。
被告白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张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白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增与被告白某、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8时30分,被告白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在北斗路南侧非机动车顺向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原告田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田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5020170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8日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面部挫裂伤,皮下血肿,外伤性头痛;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高蛋白维生素饮食增强营养,适当锻炼,2、胆囊结石,建议手术治疗,3、口服胆宁片及抗生素,4、伤口处仍肿胀压痛及硬结道瘢痕,嘱其热敷,三天后复查,必要时进一步诊治及祛疤治疗。原告又于2017年5月1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下颌外伤术后,右下颌可见术后瘢痕,长约8厘米,调出皮肤表面,色红,瘙痒;建议:1、抗瘢痕序列治疗,2、抗瘢痕药物芭克瘢痕处应用3/日,激光治疗,离子束治疗,3、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另查明,冀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白某,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经脱保。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垫付医疗费2900.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田某某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86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3、营养费40元/天×15天=600元,原告伤情系右下颌挫裂伤,术后瘢痕长约8厘米,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颌面部创口长度大于5厘米,营养期15日;4、护理费(3120+3320+3520)元÷3×7=775元,依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计算护理期7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原告之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标准予以计算;5、交通费,依据原告住所地距医疗机构距离及治疗次数,酌情认定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于面部,现仍有瘢痕,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13096.5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白某所有的冀A×××××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脱保,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约定予以承担。故被告白某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21.5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275元。被告白某垫付医疗费2900.17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后余1721.6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给付原告田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3096.5。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白某垫付款1721.67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将交费票据或回执交由本院。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哲峰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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