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涛,无业。
被告任国文,个体。
被告纪晓叶,职工。
被告王建国,职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牛寅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任某涛、任国文、纪晓叶、王建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沧州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任某涛、被告任国文、被告纪晓叶、被告紫金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鹏、被告天平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任某涛驾驶冀J×××××号车沿太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J×××××号车又与路边等待通行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田某某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任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晓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
冀J×××××在被告天平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冀J×××××号车载被告紫金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21日,原告田某某在吴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7211.83元,2016年2月16日出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误工期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3日,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田某某,评定: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该鉴定机构收取原告鉴定费6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田凤英和宫明宇。事故发生后,被告纪晓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任某涛、纪晓叶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田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晓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任某涛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纪晓叶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冀J×××××车和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各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两份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田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在该损失部分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26日,被告主张应按照50元/日计算,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田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田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误工期过长,护理人数认可1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共计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期限为9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但可以参照其工作单位的经营范围所属的加工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因该行业标准高于其主张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178元,护理人员田凤英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宫明宇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田凤英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但可以参照其工作单位的经营范围所属的加工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因该行业标准高于其主张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田凤英的护理费2679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宫明宇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即33543元/365日×60日=551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系为查明原告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305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再另行起诉。
原告田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21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8139元;5、交通费400元;6、误工费9478元;7、鉴定费600元,共计30228.83元。
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72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11611.83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护理费8139元+误工费947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18617元。原告主张数额为3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平沧州公司和被告紫金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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