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深州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深州支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深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会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艳宏、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并自愿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同意,依法照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田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险种,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同相对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吊车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主挂车在无责交强险内赔偿数额的抗辩,与法不和,故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19145元、鉴定费500元、拆解费1800元、施救费4500元、吊车费5000元,共计30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并自愿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同意,依法照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田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险种,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同相对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吊车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主挂车在无责交强险内赔偿数额的抗辩,与法不和,故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19145元、鉴定费500元、拆解费1800元、施救费4500元、吊车费5000元,共计30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会妍
书记员:贾秉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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