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生于1974年5月26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84年6月19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13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诉被告邓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被告邓某某、邓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向原告田某共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投资,被告邓某某、邓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田某人民币130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限期五年内分五次还清,即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0.00元,2016年至2019年每年12月30日前各偿还300000.00元。如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偿还,债权人则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下余未支付的全部借款(即到期未支付的和未到期的借款)履行清偿责任,并从约定偿还期限的次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借款人:邓某某(印章)邓某某(印章)公民身份证号:住所地:湖北省××2014年11月14日”。立据当日原告田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立据后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及利息。原告田某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邓某某、邓某某给原告田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田某在庭审中陈述给二被告实际提供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田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田某的陈述,原告给二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田某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2014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明确约定分期还款,债务人若未按期支付,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对到期和未到期借款履行支付义务,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前未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到期和未到期的实际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在借条上书写的1300000元本金中900000元实为借期内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期内的利息,二被告应按照20‰月利率支付。二被告自2015年12月31日至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同时,因二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故应以400000元本金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130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为重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共同借款,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因此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46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静
书记员:黄晓琴 附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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