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生于1974年5月26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13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诉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邓某某在原告田某、黄黎处赊购肥料,合计价格为人民币385345元,被告邓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给原告及其妻子黄黎出具金额为385345元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田某、黄黎2015年春季肥料款共计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叁佰肆拾伍元整(¥385345.00),此笔欠款最迟还款时间不能超过二零一五年阴历十一月底。提前所还款额直接在此欠条上批注,不再另外写据,以实际还款额和还款时间为准。欠款人:邓某某,2015.05.12”。立据后,被告邓某某于2015年5月偿还了5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偿还了100000元,后被告邓某某再未偿还所欠下余肥料款。原告田某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欠款235345元,并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下欠货款235345元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1月11日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诉讼中,本院依职权通知黄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黄黎表示放弃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由原告田某一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邓某某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田某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邓某某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被告邓某某尚未履行支付余下货款235345元的合同义务。被告邓某某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邓某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邓某某偿还肥料款235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书面承诺在2015年农历11月底之前付款,但被告邓某某至今未付款,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邓某某没有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邓某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肥料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1月11日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给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黄黎自愿放弃参与本案诉讼,并由原告田某主张权利,系黄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给付原告田某下欠肥料款235345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肥料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静
书记员:黄晓琴 附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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