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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某某。法定代理人:田某,系田某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强,曲某某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某某。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书亮,系袁某表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曲某某建设街北头路西农牧局南侧。负责人:冯运坤,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3923.1元;2.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赔偿项目的费用,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袁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曲某某建设街计量局门口时,撞上同向前方步行的李海燕、田某某,造成李海燕和田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燕、田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某被送往曲某某中医院救治,住院171天,仅医疗费一项花去2万元,原告因费用问题,在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功能受限,仍需继续治疗。袁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袁某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诉诸法院。被告袁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交了全险,应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293.7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现象,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3日,其余148日均无任何用药记录,对该148日产生的床位费和二级护理费等均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仅认可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袁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某某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计量局门口时,撞上同向前方步行行人李海燕和田某某,造成李海燕和田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曲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161106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燕和田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某被送往曲某某中医院急救,病案首页显示,住院171天,支付医疗费19293.7元。2017年5月8日曲某某中医院出具了的诊断证明书记载,1.右胫腓骨骨折;2.腰背部皮肤挫伤;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袁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袁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93.7元,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医疗费、护理费等计算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住院171日来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原告明显存在过度医疗现象,虽其病案首页显示住院171日,但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有实际用药记录的只有23日,其余的148日无用药记录,应相应扣除该148日的床位费和二级护理费等。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参照2014年11月26日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项的规定,胫腓骨双骨折,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60-90日,结合原告病案中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5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原告支付的19293.7元医疗费中,包含172日的床位费和相应的护理费,故本院在认定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时,应扣除127日(172日-45日)的床位费和相应的护理费用,该期间床位费为32元/日×26日+48元/日×101日=5680元,护理费为10元/日×100日+16元/日×27日=1432元,共计711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9293.7元-7112元=12181.7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7349元/365日×45日=46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45日=2250元,营养费为30元/日×60日=1800元。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鉴于其在曲周中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合计21136.67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海燕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9754元,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12033.1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DHQ89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李海燕和田某某受伤,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6231.7/45985.7×10000元=3529.7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和交通费用为4904.67元。原告下剩损失12701.97元,因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2701.97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人寿财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袁某无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袁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93.7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为宜。故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田某某21136.37元-19293.7元=1842.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强、被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亮、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2.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返还被告袁某共计19293.7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负担224元,被告袁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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