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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会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原告田某某的儿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友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孙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会征,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C×××××号货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杨路迎春玻璃厂与原告田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田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待伤残评定后计算伤残赔偿事宜,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14264.17元,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已扣除,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留二次二次手术费的诉权。
被告孙某某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是王某某,王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田某某无事故责任;3、霸州津胜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70280.73元,霸州津胜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4677.45元,廊坊市安次区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32元,共计75190.18元;
5、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取证费票据2张,金额95元;6、安次司法医院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1份,伤残登记为两个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600元;8、城镇居民证明:房屋租赁合同1份,产权房周玉涛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房主周佩军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周玉涛与周佩军是父子关系,霸州市出具的证明1份,房主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在霸州市今,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9、误工证明:由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流水1份,证明月平均工资为2989元;10、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田密香为原告的女儿,田密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由廊坊报业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流水1份,证明月平均工资为14735.65元;11、交通费票据168张,金额1680元,我方主张2000元。
赔偿清单明细:1、医疗费:7028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天×100元=12100元;3、营养费:120天×50元=6000元;4、伤残赔偿金:28249元×18年×12%=61017.84元;5、误工费:2989元30天×210日=20923元;6、护理费:14735.65元30天×120天=58942.6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2000元。共计:237264.17元。
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质证意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出具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我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认可,误工期鉴定过高,因医嘱无增加营养的证明,对营养期不认可;租房合同不认可,租赁合同应该由公安部门进行备案;居住证明应该由公安部门出具;误工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认可劳动关系;护理证明同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劳动关系;交通费大部分都是连号且无日期,不认可。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我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营养费无医嘱,不能给付;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数为11%;误工费不同意给付;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孙某某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孙某某举证如下:1、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一份,车主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
原告田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C×××××号货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杨路迎春玻璃厂与原告田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田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先后在霸州津胜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廊坊市安次区医院治疗,霸州津胜医院住院1天,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20天,支付医疗费75190.18元,其中被告孙某某垫付23000元。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腰2、3、4右侧横突骨折、L1椎体及锥弓骨折、T12左侧下关节突骨折、T12-L1水平棘上韧带骨化、离断、强直性脊柱炎、高血压病、反流性食道炎、浅表性胃炎。
2017年10月12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田某某腰2、3、4横突及腰1椎体伴锥弓骨折为10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8%,为10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1600元。
伤者田某某自2016年3月至事故前,租住霸州市周玉涛的房屋居住,霸州市街道委员会及周玉涛出具证明证实。伤者田某某为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989元,护理人员为其女田密香,系廊坊报业速递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4735.65元。
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000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孙某某,二人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75190.18元,其中被告孙某某垫付2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1天,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挂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1天=121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结合伤情支持100天,为50元天×100天=5000元;4、误工费,误工工资证明合法有效,误工期限结合伤情予以支持,为2989元30天×210日=20923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结合伤情支持120日,护理工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14735.65元30天×120天=58942.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霸州市街道委员会及与周玉涛的租房协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249元×18年×12%=61017.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因本次事故王某某负全责,故原告田某某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孙某某先期垫付的23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田某某依法向被告孙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38673.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二、被告孙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某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田某某实际返还被告孙某某2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51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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