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山西省广灵县。法定代理人:田某(系田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广灵县。委托代理人:刘晓亮,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蔚县。被告:冀某某(系冀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河北省蔚县村。被告:王俊峰(系冀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被告:蔚县南留庄镇白南场村明德小学,住所地:河北省蔚县南留庄镇白南场村。负责人:蔺金峰,任该校校长。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冀某某、冀某某、王俊峰、蔚县××留庄镇××村明德小学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26049.7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冀某某、冀某某、王俊峰、蔚县××留庄镇××村明德小学给付被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以上费用待伤残鉴定完毕后再予以确定);3.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冀某某同在蔚县××留庄镇××村明德小学就读。2016年11月31日,冀某某在与其他同学打斗过程中用木棍将原告田某某右眼扎伤。原告田某某先后到张家口第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普仁医院手术救治,经北京普仁医院确诊为右眼贯穿性伤害,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某多次联系被告冀某某父母冀某某、王俊峰要求赔偿,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因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冀某某均就读于蔚县××留庄镇××村明德小学,且人身伤害事故发生于校内,学校未尽到法定管理义务,应当与被告冀某某、冀某某、王俊峰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蔚县南留庄镇白南场村明德小学、冀某某、冀某某、王俊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蔚县南留庄镇中心学校明德小学隶属于蔚县南留庄镇中心学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承担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没有具体明确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栋
审判员 张玉明
审判员 陈军生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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