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与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庄会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腰山镇西后兴村人,现住顺平县阳光佳苑A区。
委托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庄会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蓝色立马牌电动车,沿仙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水北调门前时,与前方相对方向原告田某某驾驶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顺公交认字(2015)第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就医于顺平县医院,诊断为:1、右枕部擦挫伤,2、上唇外伤,3、A1、C1、C2、D1、D2外伤性冠折,4、B1外伤性Ⅲ°松动,A2、B2Ⅰ°松动,5、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偏曲、双下鼻甲肥大,6、双侧上颌窦积液。原告住院31天。后牙齿修复就医于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经调解无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于本院。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各项损失:
1医疗费33789.1元。顺平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顺平县医院票据8张共6944.54元;外购破伤风药收据1张260元,无医生建议;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大夫证明一份,门诊各项收费票据30张共26584.56元。××病人要求出院,××人后同意出院,并有出院医嘱牙齿修复并耳鼻喉科复查。
2护理费3565元,护理人员田纪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清苑县远大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清苑县远大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450元,计算公式为3450元÷30天×31天=356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3100元
4交通费1032元,交通票据34张。
5营养费1000元,按每天30元主张。31天×30元=3000元
6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伤在脸部,现在牙齿仍残缺,对今后生活和健康有一定影响。
7车损费1180元,顺平县物价局出具的顺价鉴事字(2015)第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以上共计45666.1元。
被告针对原告主张有以下意见,1、原告有挂床现象,对顺平县医院票据要求核实,对破伤风票据不认可,被告主张保定市第二医院所产生的治疗费用系应经批准而未批准擅自转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对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生的门诊证明有异议,主张医生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或在证明上加盖单位公章。
2、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举证而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田纪兴与原告的关系,应提供而未提供护理人田纪兴与酒业公司的劳动合同。
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每天100元,为700元。
4、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票据无税章系非正式票据,且系连号票,数额过高。
5、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所受伤也未构成伤残。
6、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
7、车损费有异议,车损与本案无关。
庭前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认可诉求的数额包括垫付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经查实,原告实际损失有。顺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6944.54元,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0张共26584.56元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外购破伤风药收据1张260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田纪兴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清苑县远大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清苑县远大酒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4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65元予以支持。××病人要求出院,××人后同意出院,并有出院医嘱,故认定原告住院31天,被告主张挂床现象不予支持,参照冀财行(2014)42号文规定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32元,有交通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原告就营养费未提供伤残情况证明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伤在脸部,现在牙齿仍有残缺,对今后生活和健康有一定影响,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180元,有顺平县物价局出具的顺价鉴事字(2015)第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为43406.1元。扣除庭前被告为其垫付的3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04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4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65元,原告田某某负担131.5元,被告孙某负担8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英俊 审判员  鲍红莲 审判员  杨顺才

书记员:李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